赵某某
姚炳仁(河北隆正律师事务所)
昌黎县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张宁
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市民。
委托代理人姚炳仁,河北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黎县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昌黎县昌黎镇昌黄公路与东外环交口南侧吉祥尚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宁,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昌黎县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姚炳仁、被告永安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宁、康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1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预定书》。
该《房屋预定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吉祥尚府项目中12幢13号商业用房,面积为278.8平方米,单价8000元/平方米,价款总额22304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
签订预定书当天原告给付被告预定金1500000元(实质是购房款),被告承诺2013年3月底交付房屋。
原告又于2011年12月17日给付被告购房款300000元以满足《商品房预定协议》的条件,但被告收款后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定协议》,原告多次要求签署,被告均予以拒绝。
至原告起诉之日,《房屋预定书》约定的吉祥尚府项目中12栋13号商业用房尚处停工烂尾状态,原告曾数次请求被告退还已付购房款和赔偿损失,被告置之不理。
直到2015年9月11日,被告才联系原告,告知12栋13号商业用房不会再建,提出给原告其他房产。
以上事实证明,被告以未开工建设的吉祥尚府项目中12栋13号商业用房作为标的物出卖给原告的行为具有欺诈性,且该用房出售时被告根本就未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属于违法预售商品房行为。
《房屋预定书》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因此应当认定该预定书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性质。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第二条关于“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首先应当认定《房屋预定书》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预售行为违法无效。
综上所述,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1800000元,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66.74万元。
被告永安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诉争房产在与原告签订房屋预订书后,因该项目的承建单位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修建过程中该部分项目存在工程延期交付的问题,该公司项目经理杨德琛涉嫌刑事犯罪,尚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我公司了解上述情况后与原告进行沟通,积极协商房屋的调换事宜,但是遭到原告的拒绝。
我方认为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可以为原告进行房屋调换,并且本案涉案房屋仅仅为延迟交付并不属于不再建设之情况,对于原告的诉请我方不能认可。
对于延迟交付房屋的情况我公司认为,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公司应承担原告有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向法庭提出申请追加承建单位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并承担责任。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预定书》一份,主要记载了甲方为被告永安房地产公司,乙方为原告赵某某。
约定项目为吉祥尚府,预定户型为12栋13号商业用房,面积278.8平方米,单价800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22304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乙方须交纳预定金1500000元,签署《商品房预定协议》时乙方须付款1790400元。
乙方交付的预定金,在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定协议》时冲抵房款。
甲方盖章、乙方签字摁印。
2、收据二张,日期分别是2011年7月30日和2011年12月17日,金额分别为1500000元、300000元。
收款单位处加盖被告永安房地产公司财务专用章,交款人处有原告赵某某签字。
原告用该证据证明签订《房屋预订书》当日,其就交付给被告1500000元购房款,2011年12月17日又交付被告300000元以满足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定协议》的条件。
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该《预订书》签订的主要目的是基于我公司在销售房屋时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预先收取担保金,依据《预定书》第3条,确定购买资格及房屋的优先购买权,但是后期双方没有正式签订商品房的预定协议,合同中没有正式确认房屋的具体交付时间,房屋确实存在超出原销售计划时间的情况,但是基于同原告未完成最后的房屋交付时间约定,我方认为在此程序办理过程中原告的手续可以进一步完备,但是我公司基于该协议不存在违约的情况,该份协议与原告的诉请没有关联性。
关于证据2中180万元的房款,我公司对于原告交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交款的性质是房屋优先购买权取得的预交款,其根本目的是起到保证金的作用,以保障原告取得购买该房屋优先权,与正式的缴纳房款定金性质不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预定书》,该预定书约定:原告赵某某以单价8000元/平方米的价格预定被告永安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昌黎县吉祥尚府项目中的12栋13号商业用房,面积278.8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22304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
乙方须交纳预定金1500000元,签署《商品房预定协议》时乙方须付款1790400元。
乙方交付的预定金,在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定协议》时冲抵房款。
原告在双方签订《房屋预定书》当日向被告交付150万元,2011年12月17日向被告交付30万元。
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定协议》,亦一直未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
另查,上述承建项目已于2013年停工。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永安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预定书》的内容包括了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标的、房屋单价及总价款、付款方式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被告永安房地产公司已收取了原告赵某某大部分购房款,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该《房屋预定书》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大部购房款,但被告未依约定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定协议》,更未将上述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且双方约定的吉祥尚府12栋13号商品房项目于2013年停工,至今未承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购房款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有关法院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昌黎县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购房款180万元,并自2011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39元,减半收取13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永安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预定书》的内容包括了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标的、房屋单价及总价款、付款方式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被告永安房地产公司已收取了原告赵某某大部分购房款,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该《房屋预定书》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大部购房款,但被告未依约定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定协议》,更未将上述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且双方约定的吉祥尚府12栋13号商品房项目于2013年停工,至今未承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购房款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有关法院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昌黎县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购房款180万元,并自2011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39元,减半收取1327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秀艳
书记员:李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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