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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马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孙卫军(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曹伟伟(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许金华(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孙卫军,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曹伟伟、许金华,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反诉被告)诉被告马某某(反诉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卫军、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伟伟、许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房东高某某是否允许被告马某某转租涉案房屋,原、被告达成的涉案房屋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经本院依法向房东高某某调查询问证实,被告马某某在承租房东高某某涉案房屋后,在未征得房东高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承租权及其设备转租给原告赵某某经营,属私自转让,转让行为无效,原告赵某某已经支付给被告马某某的转让费被告应予返还;故被告马某某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某对被告马某某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自己是明知的,但并无证据证实其对被告马某某与房东高某某签订的租房合同内容的明知。房东高某某出具的限期搬离通知书中虽以其未允许私自转让为由不让原告继续经营,但经本院向房东高某某调查证实,在房东高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催收房租时口头提出了自己的意见要求原告赵某某交纳房租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赵某某未能积极的应对就搬出房屋,以自己的行为终止了经营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考虑综上各因素,本院对于被告马某某应当承担的退还原告赵某某房屋转让费予以适当扣减,退还转让费6万元为宜。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问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装修和采购费用的数量及价值,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马某某(反诉原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转让费6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130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1660元;反诉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房东高某某是否允许被告马某某转租涉案房屋,原、被告达成的涉案房屋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经本院依法向房东高某某调查询问证实,被告马某某在承租房东高某某涉案房屋后,在未征得房东高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承租权及其设备转租给原告赵某某经营,属私自转让,转让行为无效,原告赵某某已经支付给被告马某某的转让费被告应予返还;故被告马某某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某对被告马某某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自己是明知的,但并无证据证实其对被告马某某与房东高某某签订的租房合同内容的明知。房东高某某出具的限期搬离通知书中虽以其未允许私自转让为由不让原告继续经营,但经本院向房东高某某调查证实,在房东高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催收房租时口头提出了自己的意见要求原告赵某某交纳房租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赵某某未能积极的应对就搬出房屋,以自己的行为终止了经营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考虑综上各因素,本院对于被告马某某应当承担的退还原告赵某某房屋转让费予以适当扣减,退还转让费6万元为宜。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问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装修和采购费用的数量及价值,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马某某(反诉原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转让费6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130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1660元;反诉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秀竹
审判员:李荣耕
审判员:李静

书记员: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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