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与高兴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庄某市。
委托代理人:姜洪涛,系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庆,系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兴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庄某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民主广场3一1号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唐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云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某支公司。住所地:庄某市新华街道长征委祥瑞园1栋18号。组织机构代码81882863—X
负责人:陈国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世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职工,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兴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洪涛、被告高兴奇、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4059.10元、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9334元(14667元/年×20年×10%)、误工费22342.79元(40173元/年÷365天×203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2745.35元[父亲2517.60元(9441元/年×8年×10%)、母亲4091.1元(9441元/年×13年×10%)、儿子6136.65元(9441元/年×13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其他费用1430元(施救费350元、停车费1080元)、修车费30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40471.24元。上述损失首先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兴奇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6时许,被告高兴奇驾驶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庄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庄茧线3km+100m处,超越前方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时与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庄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高兴奇驾驶车辆行至事故地点时主观判断失误,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手扶拖拉机上道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高兴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应从中扣除。
本院另查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庄某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34天,花医疗费34059.1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肉鸡养殖行业,对其误工损失可按照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2016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农业”行业收入平均数计算,即每年收入为40173元。原告被扶养人有父亲赵永忠,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谢淑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赵长暄,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为农业居民户口,赵永忠、谢淑芳夫妻共生有3名子女。事故还造成原告所有的手扶拖拉机损坏,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损失价值为3000元。参照大连市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数据,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4059.10元(含医保外用药
4851.9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21890元(110元/天×199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9334元(1466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赵永忠生活费2157.94元(9441元/年×8年×10%×2/7)、谢淑芳生活费3731.44元(9441元/年×8年×10%×2/7+9441元/年×5年×10%×1/3)、赵长暄5597.16元生活费(9441元/年×8年×10%×3/7+9441元/年×5年×10%×1/2)、交通费300元、施救费350元、车辆维修费3000元,合计120319.6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由于本次事故还造成被告高兴奇所有的某号小型轿车损坏,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赔偿其经济损失3200元。
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高兴奇、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高兴奇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高兴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兴奇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一处的后果,给其精神造成了较大的伤害和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给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受伤后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给付交通费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080元,虽然其提交了停车费票据,但该损失并非本案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9207.20元(34059.10元-4851.9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40107.2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误工费2189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93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86.54元、交通费3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内,合计77010.54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全额予以赔偿;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施救费350元、车辆维修费3000元,合计
335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赔偿2000元;原告余下的损失应31457.20元(40107.20元-10000元+3350元-2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2020.04元(31457.20元×70%)。对原告产生的医保外用药4851.9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高兴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396.33元(4851.90元×70%)。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以及原告同意赔偿被告高兴奇车辆损失3200元,均应从其赔偿原告款额中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89010.54元(已付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某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22020.04元;
三、被告高兴奇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3396.33元(已抵扣32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929元(含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9元,鉴定费
236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740元,被告高兴奇负担2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玉民

书记员:石晗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