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清县。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清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桢,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永清镇西养马庄村人,现深州监狱服刑。
被告:张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清县。
被告:王素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清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宾峰,北京市东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翔、王素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赵某某手机损失共计2999元。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2470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4516.8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332元、交通费450元,合计84007.3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因取土问题,二原告与被告张翔发生口角,然后被三被告打伤。被告张某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原告与赵唐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张某某赔偿了原告部分损失。因原告马某某进行了二次手术,要求被告赔偿,遭到被告拒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7时许,永清县永清镇西养马庄村村民赵某某、马某某带人到该村村北大坑取土时,被张翔及张某某阻拦,双方发生争执并打斗。张某某先后用木棍将赵某某、马某某、赵唐山打伤。受伤后,原告马某某在永清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4天,支付医疗费31946.24元,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33008.34元、护理费1800元、其他药费和矫形器具费1738元、鉴定费2300元,二原告在永清县中医医院住院期间,共同由一名护工护理,每日护理费140元。2015年4月6日,永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诉讼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36550.78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8038.6元、伙食补助费11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7719.38元;三、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医疗费68492.58元、鉴定费2300元、误工费5739.2元、护理费8792.2元、伙食补助费136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100123.98元。张某某上诉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4月26日,马某某在永清县人民医院进行右膝人工关节置换术和左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50983.54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33010.04元,马某某自付医疗费24707.55元。2016年8月25日,马某某的左膝关节的功能障碍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马某某支出鉴定费为133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受害人在永清县人民法院对部分民事赔偿作出处理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因后续治疗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原告马某某在永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外伤时对自身的疾病(××、××)同时予以治疗,对其支出的医疗费本院酌定支持50%,即24707.55×50%=12353.78元,对于原告马某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同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误工期限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8月23日,共计344天,误工费为15410元/年÷365天×344天=14516.8元、护理费15410元/年÷365天×14天=590.8元。对于原告的交通费,考虑到有住院、出院、换药、鉴定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50元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和造成的后果,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马某某在廊坊市安次区医院支出司法鉴定费1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残疾赔偿金为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5745.38元,该损失均系必然发生且数额合理,应予认定。原告赵某某主张手机损失2999元和原告马某某主张的营养费7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某某主张被告张翔、王素苓实施了加害行为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且被告张翔、王素苓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翔、王素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2353.78元、误工费14516.8元、护理费5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鉴定费13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50元,合计55745.38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计950元,由原告赵某某、马某某负担32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克强
书记员:缑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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