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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
高某某
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
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住所保定市天威西路259号。
负责人吕秋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赵某、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新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孙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高某某诉称,2014年12月31日,原告赵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签订了《保险合同》,为自己名下的冀F×××××号轿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均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额124626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5年12月22日18时50分许,原告高某某驾驶原告赵某上述轿车行驶至清苑区保衡路30公里9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吴建国人力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轿车损坏、吴建国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调查勘验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本次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调解,高某某赔偿死者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原告赵某的车损经被告确认4S店维修费5590元。
后原告找被告理赔,被告拒不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给付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8655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辩称,请依法核实原告高某某的驾驶证及原告赵某的行驶证,核实全部损失原告是否全部赔付,在无拒赔、免赔的情形下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原告赵某缴纳了保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原告高某某已经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内履行了赔偿义务。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虽然车牌号冀F×××××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赵某,但是原告高某某系原告赵某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其在借用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已承担赔偿责任,其虽非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但也应受到该保险合同的保障,因此,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具有保险利益,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故原告高某某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原告赵某在该事故中虽不存在过错,但有经济损失,其对车辆损失具有保险金请求权。
现二原告要求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286554元,本院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某某经济损失28096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给原告赵某车辆损失55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8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原告赵某缴纳了保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原告高某某已经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内履行了赔偿义务。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虽然车牌号冀F×××××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赵某,但是原告高某某系原告赵某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其在借用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已承担赔偿责任,其虽非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但也应受到该保险合同的保障,因此,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具有保险利益,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故原告高某某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原告赵某在该事故中虽不存在过错,但有经济损失,其对车辆损失具有保险金请求权。
现二原告要求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286554元,本院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某某经济损失28096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给原告赵某车辆损失55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8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负担。

审判长:张计水
审判员:刘亮亮
审判员:刘倩

书记员:王梦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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