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杨佺辉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
马金成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11月7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被告杨佺辉,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26日,宁夏固原市人,大专文化,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富强,系支公司经理。
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代理人马金成,男,回族,生于1981年2月21日,宁夏固原市人,大专文化,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佺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小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杨佺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杨佺辉提供的证据因原告赵某某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佺辉驾驶小客车在禁止左转弯掉头路段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员赵某某受伤。因被告杨佺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禁止左转弯掉头路段掉头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陕AxxxAB号小客车所有人杨佺辉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杨佺辉驾驶的陕AxxxAB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缴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本案中原告赵某某受伤住院33天,花去医药费40669.43元,其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为39662.80元、护理费为80.32元×33天=2650.56元、误工费为80.32×95天=76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33天=165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治疗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和财产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49943.76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1023.60元;
以上两项共计90967.36元(被告杨佺辉已为原告赵某某垫支3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8元减半收取1224元,由原告负担36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负担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佺辉驾驶小客车在禁止左转弯掉头路段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员赵某某受伤。因被告杨佺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禁止左转弯掉头路段掉头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陕AxxxAB号小客车所有人杨佺辉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杨佺辉驾驶的陕AxxxAB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缴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本案中原告赵某某受伤住院33天,花去医药费40669.43元,其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为39662.80元、护理费为80.32元×33天=2650.56元、误工费为80.32×95天=76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33天=165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治疗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和财产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49943.76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1023.60元;
以上两项共计90967.36元(被告杨佺辉已为原告赵某某垫支3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8元减半收取1224元,由原告负担36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负担857元。
审判长:马小宁
书记员:王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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