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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石某某链轮总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代理人许涛,北京市盈科(石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链轮总厂,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谈固北大街65号。
法定代表人谭士谦,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国强,河北同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石某某链轮总厂(以下简称链轮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前,链轮总厂起诉赵某某,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并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赵某某、链轮总厂与(2016)冀0102民初1013号案件当事人互为原、被告。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涛、被告链轮总厂委托代理人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3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为表面车间职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后,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及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7月10日,原告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发生工伤后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经多次协调未果。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石某某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长劳裁字第184号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理由有:1、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3年5月,仲裁委认定时间错误;2、被告应支付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4612元;3、被告应支付原告因工伤支出的各项费用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并补足2013年至2015年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待遇;5、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经济补偿金;6、被告应支付原告高温费、有毒有害费用并为原告办理特殊工种待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54612元、返还补缴医疗保险费时垫付的6821.61元、支付医疗费7318.43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25元、伤残鉴定检查费14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2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94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9.25元、经济补偿金45000元、2013年至2012年年休假工资2195元、高温费、有毒有害费用26000元并为原告办理十二年的特殊工种待遇手续。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2份、被告公司生产部通知一份、表面处理分厂通知一份、厂内刊物三份、表面处理2014年年休名单一份、原告2007、2008年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分析报告,证明自2003年起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3、原告社会保险缴纳查询凭证,证明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4、工伤认定书及伤残等级鉴定书,证明原告发生工伤,伤残等级为9级,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
5、辞职信及快递回执,证明因被告存在过错,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经签收;
6、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
7、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擅自收取原告用于向社保机构补缴的医疗保险费用;
8、住院费用清单,数额为7318.43元,其中原告垫付了因工受伤期间的医疗费1118.43元,剩余系其哥哥向被告打借条支取的;
9、长安区社保局工伤待遇查询结果的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未按原告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原告工伤待遇受损;
10、被告2013年09号文件,证明被告未依法支付被告工伤期间的工资;
11、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提供的工作环境恶劣;
12、被告宣传材料的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利用关联公司逃避法律责任;
13、原告2003-2006年交通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自2003年就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其发放工资。
被告链轮总厂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对两份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双方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1月1日已经解除,对生产部的通知不认可,上面的章不是单位的公章,与我公司无关,且自2010年起我单位的设备已被拆除,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厂内刊物真实性有异议,对体检报告无异议,对2014年年休名单,不是原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不在我公司工作,其发生工伤的地址是藁城石某某凯普特动力传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普特公司),因社会保险关系未能及时办理转移,只是借我单位名义申报工伤,发生工伤的地址可以证明该份证据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但双方在2011年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6、1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无异议,但是为了补缴医疗保险才收取的;对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票据没有原件,且无病历及每日清单相佐证;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工伤保险费的数额是保险机构按照相关规定统一征收的,最终的工伤保险待遇只有在伤者与单位进行结算的时候才能确定,目前原告尚未与用人单位进行工伤待遇的交接,原告与我方无劳动关系,原告的用人单位应为凯普特公司,且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故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被告所有的职工由凯普特公司全部接收了,但社保关系不能及时转移,该文件是根据凯普特公司的要求为了账目调整所作的通知;对证据11,拍摄地点在藁城,不是我单位的地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的来源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链轮总厂辩称,原告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审理范围,同时,原、被告已于2011年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劳动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月1日原告与凯普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同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赵某某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011年1月1日是法定节假日,原告不可能签订该合同,且该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时间也不是2011年1月1日,即使存在该合同,因该合同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被告在2010年-2015年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原告发生工伤后也是被告申报的工伤,也能证明劳动关系发生变更,我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链轮总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5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2010年12月1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链轮总厂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链轮总厂为原告赵某某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9月25日石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2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赵某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显示申请人为被告链轮总厂。2015年6月4日,石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石(工伤)劳鉴(初)字[2015]949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赵某某为九级伤残,该鉴定结论书显示用人单位为被告链轮总厂。2015年9月18日,原告赵某某以被告未自2003年入职起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邮寄辞职信,要求与被告链轮总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链轮总厂收到该辞职信。后原告赵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3年5月至2010年6月的医疗保险、2003年5月至2008年11月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要求被告返还其补缴医疗保险费时垫付的6821.61元,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9.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94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275元、垫付的医疗费11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225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147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3200元,要求被告支付其高温费、有毒有害费26000元并为其办理十二年的特殊工种待遇手续。2015年12月31日,石某某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长劳裁字第1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返还原告补缴医疗保险费时垫付的6821.61元、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9.25元、经济补偿金27918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2015.92元,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银行流水并申请殷某出庭作证主张其自2003年5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证人对被告单位名称表述不一且无证据证明证人系被告员工为由不予认可。被告提交劳动合同主张自2011年1月1日起原告赵某某与凯普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同时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是代凯普特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其未提交证明证明其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材料,亦未提交证据证明2011年被告与凯普特公司存在接收职工和代缴社会保险的协议,且工伤认定书明确载明申请人为被告,劳动能力鉴定书亦显示用人单位为被告链轮总厂,同时,原告对该劳动合同亦不认可。原告赵某某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91.8元,2014年8月、9月原告赵某某的工资分别为1447.53元、775.88元。另,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缴纳凭证显示被告自2008年开始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本案中,被告链轮总厂不同意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职工因工致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职工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关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链轮总厂之间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和证人殷某出庭作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03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同时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显示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链轮总厂关于2011年1月1日起原告赵某某与凯普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因其提交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存在瑕疵,且原告赵某某不予认可,同时2014年原告赵某某发生工伤后,被告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亦载明用人单位为被告,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代凯普特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凯普特公司接收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9月18日,原告赵某某以被告未自2003年起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邮寄辞职信,要求与被告链轮总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链轮总厂亦收到该辞职信,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03年5月至2015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赵某某关于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垫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因以上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且被告为原告缴纳有工伤保险,故本院不予支持。伤残鉴定检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该费用亦属医疗费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返还其补缴医疗保险费时垫付的6821.61元的主张,有票据为证,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的用途和结果,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法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791.8元×12.5=34897.5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为九级伤残,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向其支付标准为6个月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14年河北省社会平均工资为3853.25元/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9.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发生工伤后被告一直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但2014年8月、9月原告的工资少于其月平均工资,被告应予补齐,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791.8元×2-1447.53元-775.88元=2015.92元;原告关于被告支付高温费、有毒有害费26000元、为其办理十二年的特殊工种待遇手续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支付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54612元、2013年至2012年年休假工资2195元的诉请,因未经劳动仲裁,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链轮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补缴医疗费时垫付的6821.61元;
二、被告石某某链轮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9.5元;
三、被告石某某链轮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4897.5元;
四、被告石某某链轮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15.92元;
五、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石某某链轮总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继丰

书记员: 姚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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