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怀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丰铄,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怀来县。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怀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全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春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丰铄,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全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搬出尚品怡园小区5栋5单元301室。其款项、权益问题可另行起诉张家口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1日我从沙城镇上刘瓦村尚品怡园小区定购楼房一套(有认购书一份,收款收据三张),房屋面积87平米,房号是5栋5单元301室,楼房总价是250560元。当时投资开发商怡园房地产有限公司承诺该小区楼房全部都是大产权,因此我才于2010年12月1日交纳购楼款50500元。因楼房迟迟不能办理大产权问题,我未交剩余购楼款。到2016年12月8日,我向怀来县沙城镇上刘瓦村新民居筹建处负责人吕福交纳购楼款100000元,太阳能款1500元,吕福为我开具了新民居筹建处的收据(吕福的收款行为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可是怡园房开公司公司行为)。第二次交款后怀米县沙城镇上刘瓦村新民居筹建处给了我楼房钥匙和该楼房的水卡、电卡。我于2016年12月8日正式入住该楼房(该楼房在2016年12月24日乘我不在家时被怡园房开违法强行撬开门锁片另行卖给被告)。经怀来县人民法院(2017)冀0730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我与张家口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尚品怡园预约书》合法有效;判决生效后15日内我将剩余的98560元购楼款交清,张家口怡园房地户开发有限公司同时为我办理该楼房的相关购买手续、产权手续、入住手续。胜诉判决生效后,我找怡园房开区交纳剩余购楼尾款,怡园房开说我购买的楼房已经被他们给二次出售了,拒不为我办理任何楼房入住手续,拒绝收缴我的购楼尾款,也不为我腾空我曾经已经入住的、被他们强行撬开门锁给二次出售了的楼房。我也曾找了被告数次,被告拒绝搬出违法侵占的我的楼房,2017年2月份我们闹到桥南派山所,经桥南派出所调解:被告说如果你赢了官司他就会搬出楼房。2018年3月份我拿着法院一审胜诉判决去找被告,被告仍旧赖在我的楼房里拒不搬出。万般无奈之下,不得已将被告诉至怀来其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判决被告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停止侵权行为,归还并搬出属于我的楼房。
被告高某某答辩,怀来县人民法院(2017)冀0730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只判令了原告与怡园房开的尚品怡园小区预约书有效,但这只是确定了与怡园的债权,并没有确定原告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因此原告以侵权为由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因为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发生物权的效力,所以原告并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侵权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的被告也与怡园房开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了尚品怡园预约书,将尚品怡园的5-5-301以300150元的价格一次性付款购买,怡园房开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将房屋装修并已入住已达一年之久,那么被告对该房屋已取得了控制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人已经全部支付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对查封、扣押、冻结,那么根据这条规定本案的被告对涉案的房屋已经具有排他权,因此被告不具有侵权行为,本案原告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按程序应该申请强制执行而不是起诉本案的被告,原告起诉被告属于程序错误,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原告赵某某与案外人张家口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尚品怡园预约书》,原告购买张家口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的位于怀来县沙城镇上刘瓦尚品怡园小区5栋5单元301室楼房一套,房屋面积87㎡,楼房总价款250560元。原告于2010年11月28日交纳购房款50500元,2016年12月8日,原告交纳楼款100000元及1500元太阳能款,并领取了楼房钥匙和水、电卡。2016年12月12日,被告高某某与案外人张家口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尚品怡园预约书》,以300150元购买怀来县沙城镇上刘瓦尚品怡园小区5栋5单元301室楼房。2017年2月19日、2017年2月23日,就怀来县沙城镇上刘瓦尚品怡园小区房屋一房二卖问题,原购房人与开发商、刘永峰曾发生纠纷,并报警处理。2017年7月13日,原告赵某某起诉张家口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县沙城镇上刘瓦村民委员会、吕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到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7年8月28日,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730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赵某某与张家口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尚品怡园预约书》合法有效,张家口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县沙城镇上刘瓦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为原告办理怀来县沙城镇上刘瓦尚品怡园小区5栋5单元301室楼房相关手续,同时原告向张家口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县沙城镇上刘瓦村民委员会交纳剩余购房款9856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赵某某签订的《尚品怡园预约书》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三份,水卡、电卡复印件一份,报警案件登记表复印件两份,来公(南)现调解字【2017】第007号现场调解协议书,张来告知访字【2017】9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吕福出具的证明一份,(2017)冀0730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生效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高某某签订的《尚品怡园预约书》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水卡、电卡、暖气卡,庭审记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案外人张家口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尚品怡园预约书》,于2016年12月8日领取诉争房屋怀来县沙城镇上刘瓦尚品怡园小区5栋5单元301室的钥匙和水、电卡(此事实已于(2017)冀0730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事实中确认),即2016年12月8日诉争房屋开发商已交付原告占有。《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5条强调:人民法院审理“一房数卖”纠纷案件时如果数份合同均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已经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与张家口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尚品怡园预约书》已由生效判决(2017)冀0730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且原告赵某某签订该协议的时间远早于被告高某某签订《尚品怡园预约书》的时间,开发商亦把诉争房屋的钥匙、水卡、电卡交付于原告,完成了诉争房屋的交付,故原告赵某某的权利保护为第一顺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搬出尚品怡园小区5栋5单元30l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怀来县沙城镇上刘瓦尚品怡园小区5栋5单元301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景
书记员: 李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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