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某市人,挖掘机司机。
委托代理人:易平,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某县人,武汉长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伦华,男,武汉长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武汉长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石碑岭259号。组织机构代码:75817773-1。
代表人:朱海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伦华,男,武汉长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组织机构代码:87760307-8。
代表人:毕伟,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俊,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提出各类申请。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陶某某、被告武汉长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长丰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学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延俊、陈永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易平,被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伦华,被告武汉长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伦华,被告平安财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陶某某驾驶被告武汉长丰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cC950轿车,行至丹江口市武当大道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的原告赵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赵某某受伤后在丹江口市第××医院住院治疗37天,医院出具证明原告赵某某出院后需休息6个月,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和左足2-4跖骨骨折,综合评定为X(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
另查明,被告陶某某系被告武汉长丰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后,被告武汉长丰公司向原告赵某某垫付了78000元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另外,被告武汉长丰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武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入有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赵某某的损害赔偿应由被告陶新峰全部承担,但由于被告陶某某驾驶车辆属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武汉长丰公司应承担被告陶某某在此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陶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武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保武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武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关于原告赵某某伤残赔偿金的请求,虽然其是农村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其从2007年起××直居住在城区并办理有暂住证。对于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解原告赵某某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三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赵某某的误工天数、护理天数以及后续治疗费,因三被告对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湖法鉴(2013)临鉴字第714号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故按鉴定意见误工天数180日、护理天数60日、后续治疗费600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误工费按照每月3500元标准的请求,因原告从事驾驶挖掘机工作,其误工工资应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的标准(45740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每天115元误工损失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交通费,由于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未超过湖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所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亦未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长丰公司辩称为原告赵某某垫付83000元,经查明,被告武汉长丰公司实际垫付金额为78000元。综上,经审核确认,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7925.9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20700元(115元×18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555元(15元×37天)、护理费3900元(65元×60天)、伤残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年)、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5642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944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3900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4480.9元(医疗费67925.9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55元),以上合计153920.9元。其中赔偿原告赵某某75920.9元,赔偿被告武汉长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垫付款78000元。
二、被告武汉长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鉴定费2500元。
以上××、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付。
三、被告陶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被告武汉长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款第(××)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朱学丰 审判员 陈永功 审判员 王延俊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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