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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月、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爱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

上诉人赵某月、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4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月、被上诉人朱爱国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102民初424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赵某月偿还被上诉人借款77000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9万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共借款12万元,现已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7.7万元。上诉人认为其在2016年1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并未体现上诉人认可当时尚欠被上诉人12万元借款的事实。另外,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所借款项均被用于经营个人的青苹果酒吧,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张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2015年,上诉人赵某月、张某某从被上诉人处借款12万元,借款时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虽然,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曾口头承诺给付借款利息,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在2015年9月给付的5000元与2015年11月给付的8000元均是上诉人支付的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2016年3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1万元,2016年4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2万元。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7.7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改判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7.7万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欠款数额有误,应予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4249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赵某月、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朱爱国借款本金7.7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以本金7.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希平 审判员  孟祥东 审判员  倪庆华

书记员:安厚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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