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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栋,海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李彦君,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43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3日22时40分许,陈金霞驾驶冀J×××××号小型面包车沿沿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庄子路段时,与对向赵兴华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金霞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车辆损失为20432元。
原告赵某某为冀T×××××号小型面包车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限额为24412元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予赔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损失为20432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我司承保了冀J×××××号车辆车损险一份,限额为24412元。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合理、不合法,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按照50%的事故责任进行赔付。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下列质证意见:
该鉴定报告未通知我方参与,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不客观,没有记载评定残值的依据;我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8980.27元。我方认为鉴定数额高于实际损失,应重新鉴定。提供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页,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三页,以证实被告对车辆进行了定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虽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0432元,但该公估报告未送达被告,剥夺了公估报告中规定的当事人对本公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公估结论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申请重新复核的权利。被告要求重新鉴定车辆损失,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重新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6742元,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在庭审质证时对鉴定报告没有意见,本院依法确认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后,被告就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告辩称应按事故责任赔偿50%的保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赔偿原告保险金之日起,可代位行使原告向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支付的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因该鉴定意见未被采纳,为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关于被告支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费,是为查明车辆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67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元,由被告负担167元,由原告负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元春

书记员: 华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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