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与肖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赵德志,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肖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德志、被告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64.1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肖某故意伤害原告赵某某身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4764.11元,被告至今未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受害人医疗费14764.11元,原告因为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该损失已在保险公司报销。依申请廊坊中院调取了保险公司存档的医药费票据。为此,提起诉讼。
肖某辩称,被告不应赔偿原告14764.11元,因为在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2刑初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刑终24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中均有相关表述,故被告不应赔偿。诉讼费被告方也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10时许发生互殴,被告因故意伤害罪,本院(2016)冀1002刑初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对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一审判决书审理查明中表述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受伤后到廊坊爱德堡医院住院治疗21天,未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表述为“被告人肖某因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赔偿,但被害人所要求的诉讼请求中没有法律依据及没有相应的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一审中原告就附带民事部分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3张,总金额14764.11元,三张票据中未加盖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理赔资料复印件章。后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与一审被告人肖某不服,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0刑终24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书中关于医疗费部分的表述:“1、关于医疗费部分,上诉人赵某某未提供原票据等相关材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某在二审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三张复印件,该复印件上加盖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理赔资料复印件章。此外,在本次庭审中,本案原告赵某某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我公司客户赵某某(身份证号:),于2012年6月26日在我公司投保保单P240000006218438。并于2015年12月17日因意外被人打伤来我公司申请理赔。客户提交的医疗诊治费用总金额:14764.11元,公司赔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2928.21元。客户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总清单、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031275727、031275728、001676478)等原件在我公司留存归档,特此证明。该证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加盖公章,但未有书写出具该证明的时间。庭审中,原告坚持按三张医疗费票据上数额要求被告赔付,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医疗费部分已历经一审、二审,不应再给付。
本院认为,对于三张医疗费票据,原告在一审、二审均出示,二审中还加盖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理赔资料复印件章,本次开庭中仍是上述证据材料,而原告强调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系新证据而再次起诉。对该证明,若系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也应是为(2016)冀10刑终245号案件而调取。再有,该证明中所证明的内容也与原告在中院二审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理赔等内容完全一致。所以原告赵某某的本次起诉违背了法院“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华

书记员: 祁靖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