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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兴诉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法定代理人赵永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博,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臧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巍,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兴诉被告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赵永福及委托代理人刘博、杨杰,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4日,原告赵某兴与被告驾驶临时牌照京CD4079的轻型普通货车在文安县新镇镇王庄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承担理赔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万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并违反交通规则行驶而引发,被告宋某某的过错在于因抢救伤者未能保护现场,本案虽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但对于本案的发生原告应承担更多的过错责任;2.原告诉请赔偿的损失缺少证据予以支持。
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于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1.请求法院确认涉案车辆的承保信息,被告需提供该临时车牌,其车牌号所对应的车架号若与保单登记一致,否则我公司不认可该车辆的承保信息;2.请求法院审核此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3.本案还涉及另一伤者潘建振,请求法院为潘建振预留交强险限额。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我公司发表以下答辩意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提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清单及处方,对于医保范围以外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对于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应以住院病案及住院收据上载明为准。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需提供医嘱需加强营养证明,否则我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无需加强营养,不同意承担营养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时间应以医生开具的休假证明为准,最长不应超过定残前一日,计算标准应根据伤者单位开具的伤者收入证明及减少证明核定,若原告误工标准超过纳税起征点3500元还应提供完税证明,若原告未提供上述证明,我公司认为原告未实际产生误工损失,不认可误工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需提供医嘱需护理证明,若未提供医嘱证明我公司认为原告伤情无需护理,不认可护理费。若原告能提供医嘱诊断证明,则需提供护理费发票或者护理人员扣发工资证明,否则我公司不认可护理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需提供与就医时间相对的交通费票据,否则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由于我公司没有接到任何人的索赔请求,致使本案无法进入理赔程序,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宋某某驾驶临时牌照京CD4079的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安县新镇镇王庄子村村里时,与原告赵某兴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某兴、摩托车乘坐人潘建振受伤。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某、赵某兴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潘建振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兴先后于文安县医院、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北京天坛医院救治,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64126.61元、救护车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某给付原告赵某兴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赵永福护理,赵永福,农民。2013年4月9日,原告赵某兴的伤情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300元。
另查,被告宋某某驾驶临时牌照京CD4079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4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潘建振诉宋某某、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潘建振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40788.1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户口簿复印件、鉴定结论、保单,以及相关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被告宋某某应对原告赵某兴的各项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50%责任比例。被告宋某某驾驶临时牌照京CD4079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宋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了潘建振诉宋某某、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故原告赵某兴的损失应与潘建振的损失按比例分割保险限额。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兴各项损失共计28789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赵某兴各项损失共计21211元(详见赔偿清单)。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上述费用中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保全费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宏勋
代理审判员 柳絮
人民陪审员 张书良

书记员: 李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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