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与金某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王木花
张彦博(黑龙江鹤岗法律援助中心)
金某兰
刘兆祥(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
艾立鹏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木花(原告之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彦博,鹤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金某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兆祥,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韦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立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金某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木花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木花、张彦博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二次庭审被告金某兰及委托代理人刘兆祥、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立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某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伤害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金某兰负责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考虑原告所受伤害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支持2,000.00元较为适宜;关于原告诉请的就医交通费141.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外购药6.00元,因不是正式票据且无医嘱,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出一次性床单费、轮椅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的抗辩意见,因上述费用均系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而产生的损失,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3,097.12元、残疾赔偿金22,609.00元,合计35,706.12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4,099.03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床单费50.00元、轮椅费450.00元,合计12,099.03元。上述费用中由被告金某兰垫付14,186.03元(医疗费13,686.03元+床单费50.00元+轮椅费450.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向其返还,扣除被告金某兰垫付款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3,619.12元(35,706.12元+12,099.03元-14,186.0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3,619.1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金某兰返还14,186.03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3.30元减半收取,851.65元,由被告金某兰负担538.81元,原告赵某某负担312.84元;鉴定费3,3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某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伤害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金某兰负责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考虑原告所受伤害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支持2,000.00元较为适宜;关于原告诉请的就医交通费141.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外购药6.00元,因不是正式票据且无医嘱,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出一次性床单费、轮椅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的抗辩意见,因上述费用均系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而产生的损失,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3,097.12元、残疾赔偿金22,609.00元,合计35,706.12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4,099.03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床单费50.00元、轮椅费450.00元,合计12,099.03元。上述费用中由被告金某兰垫付14,186.03元(医疗费13,686.03元+床单费50.00元+轮椅费450.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向其返还,扣除被告金某兰垫付款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3,619.12元(35,706.12元+12,099.03元-14,186.0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3,619.1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金某兰返还14,186.03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3.30元减半收取,851.65元,由被告金某兰负担538.81元,原告赵某某负担312.84元;鉴定费3,3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凤

书记员:赵依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