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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周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马正芳(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镇高才(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雷正国(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聂于霆

原告赵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马正芳,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镇高才、雷正国,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财保公司)。
负责人宋燕华,天安财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于霆,天安财保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马正芳,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正国、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聂于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相关损失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受伤前在新江口城区务工,但其不能证明在城镇务工时间及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对其误工收入将参照城镇务工人员工资计算,对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农业户籍计算。
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本院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原告诉请,对其各项损失按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129530.47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医疗费合计141530.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2天×5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6413元(90天×26008元/年÷365天);5、误工费,原告误工期计算至鉴定前一日为122天,原告请求误工标准按每月2900元计算在法定范围内,误工费确定为11793元(122天×2900元/月÷30天);6、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到异地治疗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8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损失合计186570.47元。原告请求的残具费、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8740元(第4、5、6、8、9项);下余损失137830.47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70%即96481.3元,因肇事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周某某赔偿部分应由天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赔偿款133367元,现周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请求天安财保公司返还垫付赔偿款,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确保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对天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赔偿部分予以调整,即天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54.3元,返还被告周某某保险偿款1333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11854.3元。
二、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周某某保险赔款133367元。
三、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585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相关损失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受伤前在新江口城区务工,但其不能证明在城镇务工时间及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对其误工收入将参照城镇务工人员工资计算,对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农业户籍计算。
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本院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原告诉请,对其各项损失按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129530.47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医疗费合计141530.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2天×5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6413元(90天×26008元/年÷365天);5、误工费,原告误工期计算至鉴定前一日为122天,原告请求误工标准按每月2900元计算在法定范围内,误工费确定为11793元(122天×2900元/月÷30天);6、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到异地治疗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8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损失合计186570.47元。原告请求的残具费、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8740元(第4、5、6、8、9项);下余损失137830.47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70%即96481.3元,因肇事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周某某赔偿部分应由天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赔偿款133367元,现周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请求天安财保公司返还垫付赔偿款,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确保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对天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赔偿部分予以调整,即天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54.3元,返还被告周某某保险偿款1333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11854.3元。
二、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周某某保险赔款133367元。
三、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585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365元。

审判长:胡敏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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