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安志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乔树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志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阳县翔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戢小平,经理。
原审被告李焕军。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2)高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在事故发生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高公交认字(2012)第120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李焕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无明显不当,并在规定期限内送达事故双方当事人,一审法院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间内向高阳县交警大队申请复核,也未能举证反驳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李焕军的超载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提示义务”要求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单上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作出标识,并主动向保险人出示该条款,提醒投保人注意。“明确说明”要求保险人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上诉人未举证说明已就超载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提示以及特别说明。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该项主张,在二审上诉状中亦未将李焕军列为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赵远东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定残日2012年8月24日年满六周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赵远东年满8周岁应属笔误,一审法院按12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三、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被上诉人赵某某称其伤情严重,必须多人护理,但仅有高阳县职工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注明“二人护理”,其他医院并未出具医嘱建议二人护理。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赵某某事故后至定残日全部时间均由二人护理,缺乏证据支持。故本案护理费,被上诉人赵某某2012年5月3日至8月31日为二人护理,其余时间,应认定赵某甲一人护理。护理费数额应为26170.4元【赵某甲14138元(100.27×141天)+未某甲12032.4元(100.27×120天)】。四、关于营养费,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50元/天并未超过合理限度,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赵某某的诊断证明计算至2012年9月24日,即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9月24日,误工费共计14138元(100.27×141天)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并未将交通费用计算在赔偿总额中,赔偿权利人亦未对此提出上诉。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审查。七、关于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赵某某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结合本案中责任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亦无不妥,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八、关于鉴定费,上诉人主张鉴定费2162.8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该项费用属于确定被上诉人伤残状况的合理、必要的支出,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并未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将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2)高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5269.55元,已垫付的3万元自赔偿款中扣除。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变更为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3163.54元,已垫付的3万元自赔偿款中扣除。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98元,由原审被告李焕军、高阳县祥瑞出租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79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4339元,由被上诉人赵某某承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在事故发生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高公交认字(2012)第120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李焕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无明显不当,并在规定期限内送达事故双方当事人,一审法院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间内向高阳县交警大队申请复核,也未能举证反驳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李焕军的超载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提示义务”要求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单上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作出标识,并主动向保险人出示该条款,提醒投保人注意。“明确说明”要求保险人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上诉人未举证说明已就超载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提示以及特别说明。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该项主张,在二审上诉状中亦未将李焕军列为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赵远东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定残日2012年8月24日年满六周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赵远东年满8周岁应属笔误,一审法院按12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三、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被上诉人赵某某称其伤情严重,必须多人护理,但仅有高阳县职工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注明“二人护理”,其他医院并未出具医嘱建议二人护理。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赵某某事故后至定残日全部时间均由二人护理,缺乏证据支持。故本案护理费,被上诉人赵某某2012年5月3日至8月31日为二人护理,其余时间,应认定赵某甲一人护理。护理费数额应为26170.4元【赵某甲14138元(100.27×141天)+未某甲12032.4元(100.27×120天)】。四、关于营养费,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50元/天并未超过合理限度,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赵某某的诊断证明计算至2012年9月24日,即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9月24日,误工费共计14138元(100.27×141天)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并未将交通费用计算在赔偿总额中,赔偿权利人亦未对此提出上诉。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审查。七、关于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赵某某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结合本案中责任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亦无不妥,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八、关于鉴定费,上诉人主张鉴定费2162.8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该项费用属于确定被上诉人伤残状况的合理、必要的支出,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并未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将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2)高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5269.55元,已垫付的3万元自赔偿款中扣除。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变更为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3163.54元,已垫付的3万元自赔偿款中扣除。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98元,由原审被告李焕军、高阳县祥瑞出租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79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4339元,由被上诉人赵某某承担40元。
审判长:张晓静
审判员:张亚男
审判员:安晨曦
书记员:王时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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