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庄铁言(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占云(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庄铁言,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中乜河1号楼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4443585-9。
法定代表人郑继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占云,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铁言、被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支付原告逾期办照违约金以及具体金额的确定。
审理中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意在证明:1.原、被告于2011年1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每平方米461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百好花园房屋建筑面积为105.2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约定总房款为485341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60日内为原告提供权属登记备案手续,合同没有约定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
被告新世纪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只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逾期办房照并不是被告的责任,被告没有义务承担逾期办照违约金。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1年1月10日购房发票两份。意在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七日内向被告交付总房款485341元,原告已经具备办理房照的全部法定条件,履行了协助办照的法定义务。
被告新世纪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交纳了购房款,与其诉讼请求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牡民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1月10日向被告交纳了房款485341元。被告于2015年5月1日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付房屋167天。
被告新世纪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在逾期交房时承担了违约责任,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承担逾期办照违约金。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新世纪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月6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新世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05.28平方米。……第四条:计价与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4610元,总金额人民币485341元整。……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1月15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5的违约金。……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1%赔偿买受人损失……。”2011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485341元,被告新世纪公司为原告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于2012年5月1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未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照。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发生争议,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赵某某主张的要求被告新世纪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赵某某主张被告新世纪公司给付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的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人民币1553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赵某某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向被告新世纪公司交纳了购房款,被告新世纪房地产公司具有按期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如果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1%赔偿买受人损失。关于逾期办理产权登记但买受人不退房情况下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现原告不要求退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新世纪公司交纳购房款485341元,被告新世纪公司于2012年5月1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自交付之日起6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现被告新世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未在约定期限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4%计算,并按50%计算逾期罚息,原告主张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的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违约金为155309元(485341元×6.4%÷12个月×40个月×(1+50%)],本院对此数额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赵某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二、被告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违约金人民币155309元(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6元,减半收取1703元,由被告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发生争议,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赵某某主张的要求被告新世纪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赵某某主张被告新世纪公司给付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的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人民币1553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赵某某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向被告新世纪公司交纳了购房款,被告新世纪房地产公司具有按期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如果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1%赔偿买受人损失。关于逾期办理产权登记但买受人不退房情况下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现原告不要求退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新世纪公司交纳购房款485341元,被告新世纪公司于2012年5月1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自交付之日起6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现被告新世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未在约定期限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4%计算,并按50%计算逾期罚息,原告主张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的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违约金为155309元(485341元×6.4%÷12个月×40个月×(1+50%)],本院对此数额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赵某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二、被告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违约金人民币155309元(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6元,减半收取1703元,由被告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穆海东
书记员: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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