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
负责人:刘维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法定代理人:赵某。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文军,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川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业武,该公司经理。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华。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汉川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赵某、胡某某、邱某某、田某某、汉川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汉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飞,被上诉人赵某、胡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文军、被上诉人邱某某、田某某、瑞丰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1日,邱某某驾驶鄂K25767号货车,行驶至黄陂区川龙大道余彭湾路段附近,与行人赵某、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和胡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胡某某无责任。鄂K25767号车的实际车主为田某某,登记在瑞丰物流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人保财险汉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3日0时至2014年11月22日24时。邱某某系田某某雇请的司机。赵某系农业人口户籍,自2013年3月3日起在武汉某某汽车车身附件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居住该公司租用的华顶工业园宿舍楼6栋X单元XXX室。其子胡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业人口户籍;赵某有姐妹兄弟共三人,父亲赵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系农业人口户籍,自2010年10月起在红安县城关镇某某社区某某小区居住至今。2014年6月1日受伤后,赵某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54980.40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出具的病情鉴定书显示赵某一年后需进行歪鼻畸形矫正和面部瘢痕修复术,预计治疗费用40000元。胡某某用去医疗费1537.70元。事故发生后,田某某以支付医疗费、生活费的名义给付赵某、胡某某69690.43元。2014年9月18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确定,若行歪鼻畸形矫正和面部瘢痕修复术,可参照医疗证明40000元认可,伤后休息时间150日,伤后护理50日。作此鉴定,赵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依法核算,赵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251125.40元,其中:医疗费54980.40元、后期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伤残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45675元【父:(15750元/年×16年×20%÷3人)+母:(15750元/年×20年×20%÷3人)+子:(15750元/年×5年×20%÷2人)】、误工费10578元(35750元/年÷365天/年×108天)、护理费3563元(26008元/年÷365天/年×50天)、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胡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537.70元。
原审认为:本案赵某、胡某某母子二人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因鄂K25767号货车在人保财险汉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财险汉川支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某、胡某某120000元。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行人与机动车之间,鄂K25767号货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而鄂K25767号货车在人保财险汉川支公司投保了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赵某、胡某某的余下损失132663.10元(251125.40.40元+1537.70元-120000元),应当由人保财险汉川支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某、胡某某。赵某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法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赵某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赵某、胡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应以上一年度制造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田某某为赵某、胡某某垫付的69690.43元依法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某、胡某某12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某、胡某某132663.10元;三、赵某、胡某某返还田某某69690.43元;四、驳回赵某、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合计3140元,由邱某某、田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赵某、胡某某虽系农业人口,但其向法院提交了其在城镇居住证明及赵某所在公司的劳动合同、公司证明,交纳社保金的单据等,人保财险汉川支公司上诉认为,赵某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2014年湖北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农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予以推翻赵某、胡某某未在城镇居住及工作的证据,故人保财险汉川支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做的鉴定认为,后期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确定,若行歪鼻畸形矫正和面部瘢痕修复术,可参照医疗证明40000元,赵某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医院的门诊病历,建议其在3-5个月后要做脸部疤痕手术,一审据此处理并无不妥,人保财险汉川支公司上诉称赵某后期医疗费用并未发生,应待其脸部疤痕手术后,另行主张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显海 审判员 张海鹏 审判员 刘 畅
书记员:王歆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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