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娟与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生命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赵娟诉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17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闫某送达应诉材料,并于2017年3月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祥到庭参加诉讼,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娟诉称:闫某原系本人的保险客户,2014年6月和11月,闫某以其暂时资金困难为由要求本人帮其先行垫付保险费用,共计垫付的保险费用33139元。2014年11月26日,闫某向赵娟出具了欠款欠条一张,并约定在2014年11月27日偿还该笔款项。随后,闫某仅偿还了15000元,剩余款项拒不支付。经催要未果,赵娟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闫某偿还赵娟借款本金18139元;2、闫某按照年利率6%标准向赵娟支付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止整个期间的利息;3、闫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闫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赵娟与闫某系保险经理与客户的关系。2012年-2014年期间,闫某均在赵娟处为其轿车购买保险。2014年6月28日,因闫某车辆投保(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赵娟为其垫付保险费用11989.09元。2014年11月19日,闫某增加了对该车的保险额度(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赵娟又为其垫付保险费用21150.47元。2014年11月26日,赵娟向闫某交付了保单,闫某向赵娟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27日偿还欠款33139元。嗣后,闫某仅于2014年11月27日偿还欠款10000元,于2014年12月2日偿还欠款5000元,尚欠18139元。赵娟催讨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4年11月26日《欠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2014年7月),《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对私或其存款明细帐》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赵娟作为债权人,闫某作为债务人设立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赵娟支付借款后,闫某拒不偿还全部借款,显属违约。且闫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抗辩权、举证质证权,本院依法对赵娟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由此对闫某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闫某应向赵娟偿还欠款本金18139元。该借款虽为定期无息借款,但借款到期后,闫某逾期未偿还全部欠款,理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闫某应以23139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以18139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娟借款本金18139元,并以23139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以18139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38元,由被告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丹 审 判 员  金素芳 代理审判员  慎 茜

书记员:周媛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