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娟
李长淼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张煜(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娟。
被告:李长淼。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362号。
法定代表人:江陈兵,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煜,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赵娟诉被告李长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浙江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娟、被告平安浙江台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娟车辆因本案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原告损失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李长淼承担,被告李长淼在得到原告车辆修理费票据后从其所投保的平安保险台州公司领取保险赔款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车损赔款,对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台州公司凭原告车损票据原件支付了赔款,依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长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娟支付车损赔款16897.90元。
二、驳回原告赵娟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原告赵娟车辆因本案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原告损失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李长淼承担,被告李长淼在得到原告车辆修理费票据后从其所投保的平安保险台州公司领取保险赔款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车损赔款,对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台州公司凭原告车损票据原件支付了赔款,依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长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娟支付车损赔款16897.90元。
二、驳回原告赵娟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王向东
书记员:毛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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