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
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承某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
赵春青(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张小伟
张某增
杨某某
原告赵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
被告承某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银,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承某市半壁山路紫晶花园底商。
委托代理人赵春青,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
被告张某增,农民。
被告杨某某,农民。
原告赵某与被告承某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张某增、杨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承某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青、张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增、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遵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张某增、杨某某给付原告承某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贷款本金、利息及综合服务费54万元等。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承某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遵民初字第907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张某增、杨某某共有的坐落于遵化市燕山花园8栋5门602室楼房、8号楼28号车库、8号楼5号储藏间及附属设施予以查封,并依法对上述财产进行委托评估、拍卖。被告张某增、杨某某于2010年11月以68万元的价格变卖给原告赵某,未依法办理转让登记,未依法取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张某增、杨某某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综上,原告赵某主张要求停止对遵化市燕山花园8栋5门602室、8号楼28号车库、8号楼5号储藏间及附属设施的执行,依法认定买卖合同有效,因原告赵某不是上述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故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不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遵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张某增、杨某某给付原告承某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贷款本金、利息及综合服务费54万元等。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承某广源典当行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遵民初字第907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张某增、杨某某共有的坐落于遵化市燕山花园8栋5门602室楼房、8号楼28号车库、8号楼5号储藏间及附属设施予以查封,并依法对上述财产进行委托评估、拍卖。被告张某增、杨某某于2010年11月以68万元的价格变卖给原告赵某,未依法办理转让登记,未依法取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张某增、杨某某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综上,原告赵某主张要求停止对遵化市燕山花园8栋5门602室、8号楼28号车库、8号楼5号储藏间及附属设施的执行,依法认定买卖合同有效,因原告赵某不是上述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故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不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赵某负担。
审判长:徐爱华
审判员:杨静
审判员:汪艳君
书记员:侯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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