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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曾用名赵基玲,又名赵基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曾用名徐环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孝钦,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震(曾用名刘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刘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7)鄂1022民初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安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事实:原告赵某某原经营公安县藕池镇机关打字室,其丈夫与被告刘震系同事关系。2013年1月原告赵某某向被告刘震出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刘震向原告赵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年利率15%。后每年被告刘震按期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利息7500元。2016年1月19日,被告刘震联系原告赵某某要求给付前一年的利息。见面后,被告刘震以需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赵某某借款,除被告刘震支付的2015年利息7500元外,原告赵某某另凑足现金人民币42500元出借给被告刘震,共计50000元。随后被告刘震向原告赵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对2013年1月借款50000元的借据进行了更换。两张借据均载明:借赵基玲人民币50000元,自2016年1月19日-2017年1月19日,年息15%。落款时间均为2016年1月19日。除2016年8月4日被告刘震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利息5400元外,余下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赵某某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刘震和徐某某1996年2月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被告刘震两次向原告赵某某借款后均用于炒股。2016年12月15日被告刘震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同年6月22日被判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公安县藕池派出所证实被告刘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不包含被告刘震两次向原告赵某某借款的行为。原告赵某某曾向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被告刘震尚在刑事侦查阶段而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被依法解除。原告赵某某用去保全申请费1195元。
公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刘震两次向原告赵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震应按约还款付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震偿还本金以及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赵某某因催讨借款而产生的保全申请费是因被告刘震未按约偿还借款和利息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刘震应予赔偿,故对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刘震支付保全申请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刘震支付因追讨借款而支出的车费等差旅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刘震支付追讨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对被告刘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其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又不能证明被告徐某某对被告刘震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赵某某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另被告徐某某提出被告刘震涉嫌犯罪,应驳回原告赵某某诉讼请求的观点,因公安县藕池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刘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不包含被告刘震两次向原告赵某某借款的行为,也就意味着被告刘震向原告赵某某借款的行为经公安机关初步审查不构成犯罪,故对被告徐某某这一辩称观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15%支付原告赵某某利息(支付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剩余利息9600元,从2017年1月19日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二、被告刘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诉讼保全申请费1195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本案诉讼保全费80元,共计2380元,由被告刘震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公安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某某与原审被告刘震于1996年2月未领取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双方不属于合法婚姻关系。上诉人赵某某一审时提交的户籍登记证明、育龄妇女信息卡、社区居委会婚育证明不是证明婚姻关系的有效证据。《最高人民法院
》第11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同居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要认定为同居期间双方的共同债务,必须有证据证明借款是用于同居双方的生产、生活。原审被告刘震向公众吸收资金用于炒股和炒期货,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认定刘震向上诉人赵某某所借款项均用于炒股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某某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刘震与徐某某同居期间共同生产、生活,故上诉人赵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徐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赵祖发
审判员 廖崇霞
审判员 周湛

书记员: 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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