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李桂花
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某
刘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某支公司
张佳乐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桂花(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刘某某父亲)。
被告刘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某支公司,住所地为康某县公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佳乐,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0000元(暂定,待伤残评定后确定具体赔付数额)。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扣除被告刘某垫付款30000元外,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96881.3元。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桂花、赵玉莲,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佳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及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5日12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号牌为冀XXX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康某县三公里环岛南某某小区门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刚从班车上下来)的行人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某某受伤,车辆受损。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提出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应当为无责。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且被告刘某某没有重大过错,故其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复议,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
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共支付医疗费34305.33元,其中在康某县人民医院及康某县耀德堂大药房购药共支付3268.2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及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共支付医疗费31037.13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以及住院病历证实。被告提出对康某县耀德堂大药房购买的安神补脑液有异议,因其为非必要用药,对其他医疗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事故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提供医学证明中提到“出院后口服复方脑蛋白水解物片促进脑功能恢复”,因原告因事故受到相应的刺激,故原告自购复方脑蛋白水解物片及安神补脑液的费用属于合理必要支出。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康某县耀德堂大药房的票价予以认定。据此本院依据医疗费票据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4293.33元。
四、交通费:原告主张支付交通费2475元,其中从事故发生地点乘坐救护车到康某县医院支付55元,从康某县医院乘坐救护车至张家口支付1030元,从张家口出院乘坐出租车回家支付交通费340元,依据诊断证明从康某到张家口进行复查6次以及去进行鉴定、取回鉴定共支付交通费1050元,并提供救护车票据、通用定额发票、客运定额发票、出租车司机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提出对救护车发票及出租车证明没有异议,认可3次(1人)复查,对去进行鉴定及取回鉴定的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治疗中发生的必要通行费用,根据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及次数相符合。原、被告双方对救护车费及出租车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本院依法认定复查6次(2人),鉴定2人及取回鉴定1人,复查与鉴定费依据票据认定1050元。据此原告的交通费为2475元。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受伤后由其母亲进行护理,其母亲月收入6500元(白天做家政工作,月薪4000元,晚上做餐厅洗碗工,月薪2500元),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期限2个月(1人),护理费12000元。并提供北京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董某某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提出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没有异议,认可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时间进行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母亲因护理原告而误工,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护理费认定为200元/天×60天=12000元。
六、补课费:原告主张因事故的发生导致其额外支出补课费25500元,并提供舞蹈老师李某某出具的证明以及学生证、请假条及教师资格证证实。被告提出补课费不属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补课费不属于法定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七、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提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是由于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实际支出,依据票据认定鉴定费2000元。
八、营养费:营养费2700元,双方无异议。
九、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双方无异议。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双方无异议。
十一、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48282元,双方无异议。
十二、二次手术费8000元,双方无异议。
十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双方无异议。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XXXXX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6日0时至2016年3月5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康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康公交认字(2015)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赵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4293.33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2475元、护理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13620.33元。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某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刘某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用限额人民币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65757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575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30290.67元。
三、原告赵某某获得赔偿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刘某垫付款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2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人民币521元,被告刘某某负担人民币1701元,被告刘某负担人民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康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康公交认字(2015)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赵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4293.33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2475元、护理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13620.33元。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某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刘某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用限额人民币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65757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575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30290.67元。
三、原告赵某某获得赔偿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刘某垫付款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2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人民币521元,被告刘某某负担人民币1701元,被告刘某负担人民550元,。
审判长:焦志华
审判员:杨海林
审判员:卢有智
书记员:张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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