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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陈某某、李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陈某某
李某华
刘猛(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李某华。(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刘猛,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李某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均从事水泥买卖业务,在各自水泥买卖过程中,被告陈某某手中无水泥时,从原告处买进了部分水泥用于经营活动,在买卖关系往来中,被告陈某某欠了原告水泥款。2012年3月16日,经过双方核算,被告陈某某欠原告水泥款共计110650元,并打下欠条一张,该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3月16日,被告陈某某偿还50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同时将欠条日期更改为2014年3月16日。欠条上的名字“赵汝立”系原告赵某某,为被告陈某某的笔误。之后,被告陈某某再没有偿还过该笔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某某给原告赵某某所打欠条一张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欠款105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该承担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欠款数额为105650元,原告要求其偿还105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李某华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为家庭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华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对于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上没有对还款时间和利息进行约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赵某某无法记清也无法举证之前向被告进行过该笔债务的催告,故起诉之日视为催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被告李某华主张已经偿还了部分包括现金33000元、水泥罐价值8000元、绞龙价值6000元,合计已经还了47000元,因原告方不予认可,且被告李某华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被告李某华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李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欠款本金1056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0日起算,直至本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2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陈某某、李某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某某给原告赵某某所打欠条一张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欠款105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该承担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欠款数额为105650元,原告要求其偿还105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李某华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为家庭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华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对于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上没有对还款时间和利息进行约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赵某某无法记清也无法举证之前向被告进行过该笔债务的催告,故起诉之日视为催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被告李某华主张已经偿还了部分包括现金33000元、水泥罐价值8000元、绞龙价值6000元,合计已经还了47000元,因原告方不予认可,且被告李某华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被告李某华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李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欠款本金1056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0日起算,直至本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2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陈某某、李某华共同承担。

审判长:谢荣坤
审判员:尚桢
审判员:王贵双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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