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陈某某钙业集团牛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还地桥镇。
法定代表人:柯常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正平,该公司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1952年7月IO日出生,汉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980年9月9日出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油松东环二路二号,身份证号:xxxx。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柯某某。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
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
负责人:陈海涛,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胡国庆。
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1004号杨园教育科技创业园2号楼3-5层。
负责人:邓秋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黄石市陈某某钙业集团牛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某货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赵亮、原审被告柯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原审被告胡国庆、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4)鄂华容民初字第00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伸、缪冬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某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正平、被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赵某及被上诉人赵亮的委托代理人夏坦、原审被告柯某某、原审被告胡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原审被告民安财险湖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赵某、赵亮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柯某某、牛某货运公司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783618元,被告黄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强制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被告民安财险湖北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定:2014年10月27日0时30分许,被告柯某某驾驶鄂B×××××重型自卸货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经316国道华容镇十字路口时,遇前方被告胡国庆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紧急停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两车追尾相撞后将在公路边的行人三原告亲属姜翠兰撞倒。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4)第1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柯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胡国庆、姜翠兰不负事故责任。姜翠兰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救治28日,共用去医疗费437432.8元,人血白蛋白4830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鄂B×××××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牛某货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湖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柯某某已支付受害人医疗费94700元,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已先行支付保险赔款210000元。
原审另查明:受害人姜翠兰生前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华容区华容镇凉亭村民委员会,以经营蔬菜批发为其收入来源;原告赵某某系受害人姜翠兰之夫,原告赵某、赵亮系受害人姜翠兰之子。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而形成本案诉争。
原审认为:被告柯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八条(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三原告因其亲属姜翠兰事故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柯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必要开支、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牛某货运公司系鄂B×××××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权人,应当与被告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系鄂B×××××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投保公司,被告民安财险湖北公司系鄂A×××××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分别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437432.8元,人血白蛋白4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60元/天×28年)、护理费元1995.2元(28天×26008元/年÷365天)、住院期间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94500元(15750元/年×18年÷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要开支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77918元,扣减已获得赔偿304700元,实际应获得赔偿77321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806250元【(437432.8元-10000元-1000元)×90%+1680元+1995.2元+500元+458120元+19360元+94500元+8000元+50000元-110000元-11000元】×90%-1000元,由被告民安财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2000元(死亡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限额1000元),余款44968元(1077918元-120000元-806250元-94700元-12000元)由被告柯某某、牛某货运公司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赵某、赵亮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赵某、赵亮806250元。综上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给付内容,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已先行赔偿2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原告赵某某、赵某、赵亮716250元(120000元+806250元-210000元)。三、被告柯某某、黄石市陈某某钙业集团牛某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赵某某、赵某、赵亮44968元。四、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赵某、赵亮12000元。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五、驳回原告赵某某、赵某、赵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636元,保全费1250元,合计12886元由被告柯某某、黄石市陈某某钙业集团牛某货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牛某货运公司的上诉,(一)关于受害人姜翠兰及胡国庆对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从本院调取的事故视频看,胡国庆所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前处于上诉人牛某货运公司所属车辆的前方,不存在违法超车的情形,且胡国庆行驶中在十字路口遇起警示作用的黄灯在闪,采取刹车的措施并无不当;受害人姜翠兰作为行人在事故发生中并没有过错。本起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审被告柯某某驾驶上诉人牛某货运公司的车辆严重超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而引起,故上诉人牛某货运公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受害人姜翠兰虽是农村户口,但其以经营蔬菜批发为其收入来源,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三)关于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姜翠兰死亡,三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姜翠兰死亡给三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审判决认定5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本地实际,故上诉人牛某货运公司上诉认为精神抚慰金偏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审认定办理丧事的必要开支是否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均属于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的费用,原审根据实情,酌情认定8000元并不偏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6元,由上诉人牛某货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志刚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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