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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如林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如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午,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寿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系被告妹夫。

原告赵如林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如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午、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寿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如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4383.75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60583.75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二次医疗费等费用等待鉴定后再增加)。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赵如林增加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增加至7680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6日15时许,原告驾驶冀J×××××号二轮摩托车沿中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赵堤头砂石料场时,与前方由公路西侧砂石料场向北上公路的被告驾驶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被送往河北省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由于伤势严重,需要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25日出院在家康复治疗。原告住院后,至今已花费医疗费数万元,误工损失及其他直接经济损失也达数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根据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65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6日15时许,原告赵如林驾驶冀J×××××号二轮摩托车沿中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赵堤头村砂石料场超车时,与前方由公路西侧砂石料场向北上公路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第20165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如林超速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驶入道路时,对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未让行,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赵如林、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即被送至海兴县医院进行救治,由于伤势严重于同日转至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出院,住院计19天。原告因伤口(右踝关节)感染,于2016年8月10日到海兴利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16日出院,住院计6天。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44384.55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弟赵如胜进行护理,护理人赵如胜系海兴县佳兴家电维修部业主。
2016年9月20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沧科司鉴[2016]医临字第1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如林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如林损伤后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20-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90日。3.被鉴定人赵如林的后续治疗建议费用为15000-17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
依相关有效证据,经本院审核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60384.55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一)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已支付医疗费44384.55元;(二)根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两项合计60384.55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按照沧州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为5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计算19天,即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9天=950元。
三、营养费1125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60-90日,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75日,每日按15元计算,即营养费为75日×15元/日=1125元。
四、误工费8128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120-180日,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日;其误工费的标准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年计算,即误工费为19779元/年÷365日×150日=8128元。
五、护理费5514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30-90日,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由其弟赵如胜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3543元/年÷365日×60日=5514元。
六、残疾赔偿金22102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经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
七、交通费700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700元。
八、鉴定费200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司法实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3903.55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病人费用清单汇总、医疗费票据、护理人赵如胜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与原告赵如林驾驶的冀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原告赵如林、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原、被告双方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并依照过失相抵的法律规则,依法确定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所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亦未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其要求被告赔偿其总损失的50%,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营养费,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出院医嘱中均载明“加强营养”,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并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付营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的住院天数合计为25日,原告主张按19日计算,此系原告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系天津腾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当庭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以及庭后提供的未经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两份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系农村居民,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关于护理费,护理人赵如胜系海兴县佳兴家电维修部的业主,从事家用电器维修,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就医、转院所必然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出住院、转院、复查的客观情况,酌定交通费为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其提供的票据为非正规票据,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03903.55元,故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赵如林各项经济损失为103903.55元×50%=519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如林各项经济损失519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计860元,由原告赵如林负担278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维松

书记员:王晓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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