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辉,男,该公司职工,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4485.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8日23时许,刘申亮驾驶冀A×××××冀A×××××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北京-上海886KM处时,车辆与道路边护栏发生碰撞后翻入边沟,事故造成该车车辆损坏、乘车人陈辉受伤以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第0119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申亮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赵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赵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赵某某为其所有的冀A×××××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89948元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座的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赵某某为其所有的冀A×××××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金额为68952元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及路产受损、乘车人受伤,该情形属于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
现就原告的各项损失分述如下:第一、关于车辆损失,针对主车冀A×××××,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冀A×××××车辆损失为111050元,原、被告对该公估报告均无异议,故应以该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针对挂车冀A×××××,原告提交了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实挂车的车损为88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挂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被告对公估报告的三性无异议,故应以该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第二、关于施救费用8940元,有施救费发票、清障救援服务单在案佐证,该费用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所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予以承担。第三、关于乘车人陈辉的损失。(1)医疗费1824.8元,有医院收费票据在案作证,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2)误工费用14929.64元,辛集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陈辉为“1、左趾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腰间盘突出”,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主张误工期限3个月并无不当。陈辉作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符合实际,故确定误工费14929.64元并无不妥;3护理费用2982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且无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故对护理费不予支持;(4)交通费1000元,原告仅提交救护车费用200元票据一张而无其他证据,且被告对救护车费用无异议,故对交通费用支持200元。第四、路产损失32790元,有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江苏省公路赔偿费专用收据、路产损失赔补偿清单及现场照片在佐证,故被告应当据实赔付。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78534.44元。
综上所述,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车上人员损失、路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保险金178534.44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8元,减半收取计2094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19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呼广宇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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