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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刘某某、缪建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
被告:缪建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2880962098F。
负责人:刘加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缪建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被告先行垫付赔偿的除外);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月3月25日12时,在安陆市××小区路段,被告刘某某驾驶鄂A×××××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事发处左拐弯时,与由北向南右拐弯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伤残。该起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鄂A×××××号轿车已在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12时,在安陆市××小区路段,被告刘某某驾驶鄂A×××××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事发处左拐弯时,与由北向南右拐弯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至2016年5月24日,共用去医疗费30437.54元,由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的损伤经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赵某某所受的损伤构成X(10)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6000元;3、护理期限270日。该起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刘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要求安全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经车物损失价格认定意见书认定其车损为960元。肇事车辆鄂A×××××号轿车已在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止。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缪建国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衣物损失共计40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诉求不予支持;2.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在医院的出院医嘱和司法鉴定中均未明确,对此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租床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收据上也无单位公章,对此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3.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依照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和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照原告赵某某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30437.54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伤残赔偿金27051元(27051×10年×10%)、护理费23033元(31138元/年÷365天/年×2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7681.54元。
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鄂A×××××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刘某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责情形,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67044元[死亡伤残限额(27051+23033+1000+5000)+医药费10000元+960元车损]。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0637.54元(20437.54+3000+16000+1200)在扣除鉴定费1200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赵某某39437.54元,二项共计106481.54(67044+39437.54)元。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鉴定费1200元,因已垫付30437.5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后,扣减应由其支付1200元后,原告赵某某应返还29237.54元给被告刘某某。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106481.54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赵某某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后返还29237.54元给被告刘某某;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珊

书记员:刘迎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附录2: 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 帐号:5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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