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奕凯,男,200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法定代理人:赵某,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赵奕凯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忠印,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宪军,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负责人:李磊,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奕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1708.29元;2.原告性功能问题待原告成年后再行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数额为280096.29元,同时要求撤回诉请第二项,表示待原告成年后再向被告要求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18时40分许,被告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唐山市××××信庄路段时,将原告撞倒,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4405.25元;护理费20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7100元,交通费1587元,伤残赔偿金104608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共计271708.29元。原告伤情经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阴茎勃起功能障碍?必要时成年后进一步行阴茎勃起功能鉴定”。因此,请法院判决明确此意见,待成年后再行赔偿。被告颜宪军系肇事车车主,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保险,原告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辩称:1.其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同意在双证年检有效的情况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颜宪军辩称,其投保保险,原告损失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同时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万元,要求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予以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颜宪军系冀B×××××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2日。2016年4月22日18时40分,被告颜宪军驾驶该车沿唐山市机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信庄路段时,将原告赵奕凯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赵奕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颜宪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奕凯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赵奕凯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出院诊断为盆骨骨折等。2016年4月23日,原告赵奕凯转院至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出院诊断为尿潴留、尿道损伤、盆骨骨折。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20日,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9月21日,原告赵奕凯又两次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和42天,出院诊断为尿道断裂、膀胱造瘘术后。2016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20日,原告赵奕凯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盆骨骨折、尿道断裂(术后)、阴茎勃起障碍?”,治疗建议为:定期随诊,必要时成年后进一步行阴茎勃起功能鉴定。2017年2月8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评定为玖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均为住院期间。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花费为:门诊治疗费2452.12元,住院治疗费44740.17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584元。在原告赵奕凯治疗中,被告颜宪军为赵奕凯垫付医疗费11000元。
原告赵奕凯与被告颜宪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奕凯的法定代理人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忠印,被告颜宪军、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颜宪军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赵奕凯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赵奕凯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颜宪军车辆在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原告赵奕凯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丰润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颜宪军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4405.29元,经查,门诊及住院治疗费共计47192.29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000元,属处理交通事故确定损失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外聘专家费用13000元,因无相应合法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1587元,经核算为1584元。原告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7100元,因鉴定确认原告营养期为住院期间,原告住院共计7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每天计算为1420元,营养费按50元每天计算为3550元。原告要求按2017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104608元的主张,经查,原告赵奕凯户口所在地为唐山××新区××庄村,原告虽有老庄子镇政府及杨信庄村委会关于该村为城中村,消费水平与周边市民相同的证明,但该证明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即11919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767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0661元,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为6525元(33543元÷365天X71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70000元,本院按原告伤残情况酌情支持10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因交通事故引起勃起功能障碍的赔偿问题,应尊从医嘱,可待原告成年并进行相关鉴定后再行主张。经核算原告损失合计108947.29元(119947.29元-11000元),由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承担。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提出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颜宪军提出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要求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予以返还的意见,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奕凯各项损失108947.2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颜宪军垫付医疗费11000元;三、驳回原告赵奕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元,减半收取82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张 鹏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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