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与李某某、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永成,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新,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某、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返还由原告向其支付的人民币70,500.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6,750.00元自2014年12月8日起支付利息损失至返还款全部付清之日止;6,750.00元自2015年1月14日起支付利息损失至返还款全部付清之日止;12,750.00元自2015年8月7日起支付利息损失至返还款全部付清之日止;6,750.00元自2015年3月13日起支付利息损失至返还款全部付清之日止;6,000.00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支付利息损失至返还款全部付清之日止;6,750.00元自2015年4月10日起支付利息损失至返还款全部付清之日止;6,000.00元自2015年5月2日起支付利息损失至返还款全部付清之日止;6,000.00元自2015年3月2日起支付利息损失至返还款全部付清之日止;12,750.00元自2015年6月12日起支付利息损失至返还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利息损失标准均按月息2%支付),被告门某某对上述返还款70,500.00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给付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赵某和刘士洁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是被告门某某所经营的承德三源和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2014年11月份,原告赵某与被告门某某口头约定:原告赵某被告门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0.00元(分别为借款200,000.00元、借款150,000.00元),之后,被牛门某某女儿门梦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6于2014年11月7日、2015年1月30日分别向原告赵某转账支付借款193,250.00元和137,250.00元(分别支付至赵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67内和刘士洁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帐户62×××74内,被告门某某直接扣除利息19,500.00元(其中:借款200,000.00元扣除2014年11月份利息6,750.00元、2015年2月份6,750.00元,借款150,000.00元,扣除2015年2月份利息6,000.00元),原告赵某实际向被告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30,500.00元。但被告门某某与原告赵某双方就支付借款利息口头约定为:借款200,000.00元的利息为月息3.5%即6,750.00元,借款150,000.00元的利息为月息4%即6,000.00元。原告赵某按照被告门某某要求,每月将上述约定的利息直接汇入门某某指定的被告李某某的个人中国农业银行帐户,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原告赵某通过妻子刘士洁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62×××74共分9笔向被告李某某的个人中国农业银行帐户户名李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户62×××19支付人民币70,500.00元。2017年3月14日,被告门某某将原告赵某及其妻子刘士洁起诉至双桥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赵某及其妻子刘士沽向其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门某某不认可原告赵某向被告李某某的个人中国农业银行帐户支付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利息70,500.00元的事实。双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冀0802民初952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赵某没有向被告门某某支付自2013年9月8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的利息,并告知原告赵某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收取原告向其支付的人民币70,5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李某某应将其收取原告赵某支付的人民币70,500.00元及利息返还给原告赵某,被告门某某应对被告李某某收取的该款负连带给付义务。原告赵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李某某辩称,1、李某某收到的70,500.00元是案外人刘士洁偿还的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2、退一步讲,即使双方之间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那么根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2015年9月6日之前的不当得利之债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3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对这段期间的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丧失胜诉权。3、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依据原告的陈述,打款的主体是刘士洁,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依据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本案的原告应当是刘士洁而不是原告赵某,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门某某辩称,本案被告门某某主体不适格,不当得利纠纷应当是一方受有利益、一方有财产损失,而被告门某某并未得到财产利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给李某某九次转款的转出人均是刘士洁,并非赵某,即使刘士洁与赵某系夫妻关系,亦不能突破不当得利合同之债的合同相对性,故赵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81.00元,全部退回赵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朋飞

书记员: 陈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