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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张金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住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青,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某,住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杰,定兴县城区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恒滨路128号B座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MA07KKLA2H。负责人:高英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帅,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负责人:郭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该公司员工。

本案相关情况原被告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8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张金某驾驶京Q×××××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北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定兴县,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赵某驾驶人力三轮车发生刮碰,后京Q×××××号车碰撞路南侧电杆,造成原告赵某与被告张金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9月8日作出定公交认字(2017)第0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告张金某驾驶机动车上路未确保安全,认定被告张金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不承担责任。三、原告赵某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36383.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在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急性硬膜外血肿(额右)、颅骨骨折(额颞骨右)、头皮擦伤(右)、头皮血肿(额右),2、右眼眶周软组织血肿,3、左腓骨近端骨折,4、颈部软组织损伤,5、脑梗赛后遗症,6、右眶顶骨折,7、右颧弓多发骨折,8、双筛窦腔积血,9、双肺挫伤,10、双侧胸腔积液,11、轻度贫血,12、双眼白内障,13、左侧胫后静脉及左小腿肌间血栓形成等。支付医疗费24973.4元,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血管外科继续诊治。原告赵某随即转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支付医疗费11410.2元。被告信达财险保定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55天=5500元。五、营养费:每天50元×90天=4500元。关于营养标准,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标准,原告主张每天50元,予以支持。关于营养时间,原告主张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计算120天,到庭被告张金某、信达财险保定公司虽无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90天。六、残疾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17年×10%=20262.3元。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8年2月2日出具﹝2018﹞临鉴字第0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符合十级伤残,到庭二被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予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赵某已63周岁,时间计算17年。七、误工费: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365天×158天=5159元。关于误工标准,到庭原被告均认可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八、护理费: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365天×住院55天=5392元。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提交了河南恒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护理证明、请假工资证明各一份,经审查,上述证据落款均未注明详细时间,且原告未提交工资清单等相关证据佐证,不能充分证实其固定收入状况,故原告主张按月工资9000元计算,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信达财险保定公司同意按照护工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时间,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九、交通费:106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系正规票据,予以认定。原告另主张交通费94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十、鉴定费:1389元。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系正规票据,予以认定。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伤残等级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计入损失范围。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等因素,原告主张5000元,予以支持。十二、车损: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张金某已给付医疗费22000元。十四、事故车辆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被告张金某为其驾驶的京Q×××××号车在被告信达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十五、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赵某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损等计10427.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29661.2元。十六、被告张金某答辩意见:要求原告赵某返还已给付的医疗费22000元。裁决结果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金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保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回龙观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公司)作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回龙观营业部的上级公司代为参加诉讼并书面答辩自愿承担相应权利义务。原告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青、被告张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杰、被告信达财险保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金某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赵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人身损害,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金某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人身损害,应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关于原告赵某损失数额,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参照河北省2017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为医疗费:363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5159元、护理费5392元、交通费1060元、残疾赔偿金20262.3元、鉴定费13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84645.9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159元、护理费5392元、交通费1060元、残疾赔偿金20262.3元、鉴定费13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48262.3元;不足部分36383.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赔偿。被告张金某已给付原告张奎医疗费22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为减少诉累,本案一并予以支持。被告信达财险保定公司和人保财险北京公司答辩称不负担诉讼费,因《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本院将依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依法决定各方应负担的诉讼费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48262.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36383.6元。三、原告赵某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给被告张金某已给付的医疗费22000元。四、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447元,由原告赵某负担502元,被告信达财险保定公司负担539元,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负担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齐鹏

书记员:马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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