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杰、孙吉尔,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210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赵某某上诉认为,对于民事诉讼,我国实行的是立案登记制,只要当事人提出起诉。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由自己来判断。查明案件事实的工作,应有审判庭承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直接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判决。故根据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此案发回一审法院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相关证据,尽管起诉人持有宝罗厂签发于1994年的《股权证》,但相关登记资料表明,宝罗厂的企业性质是全民所有制即国有企业,起诉人不可能是宝罗厂法律意义上的股东或出资人;且2001年,宝罗厂变更为宝罗公司,其企业性质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起诉人也从未被变更登记为宝罗公司的股东。因此,起诉人以其系企业的股东或出资人、出售企业的行为损害股东或出资人合法权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起诉人与宝罗厂2001年的企业出售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故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据此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虞恒龄
书记员:杨庆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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