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宗金杰(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韩运起
李世兵(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
史冲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代理人宗金杰,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运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代理人李世兵,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负责人齐洪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冲,公司员工。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宗金杰,被告韩运起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08月23日05时40分许,被告韩运起雇佣的司机王东方驾驶冀JD0651工程货车沿工业区高庄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遇情况处理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逆行,与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至该处原告赵某某所驾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王东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赵某某的损失,被告韩运起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由于冀JD0651工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赵某某。超过交强险的原告赵某某剩余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赵某某。综上,原告的损失有:1、伤残赔偿金:35556元(8081元×20年×22%);2、交通费:500元;3、护理费:6292元(27065元÷365天×24天+36600元÷365天×45天,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以及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经鉴定,原告赵某某的护理期为30-60日,护理人数评定住院期间二人,出院一人,本院酌定护理期以45日为宜);4、车损:2675元;5、二次手术费:6500元(经鉴定,原告内固定取出医药费评估6000-7000元,本院酌定以6500元为宜);6、鉴定费:2100元(2000元+100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因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2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61623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50348元(35556元+500元+6292元+8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原告的剩余损失9275元(61623元-50348元-2000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7175元(9275元-鉴定费2100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韩运起予以赔偿原告赵某某。对于原告赵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3437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赵某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赵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该鉴定机构系献县人民法院委托,委托鉴定事项为伤残评定、误工期、护理期、护理人数、二次治疗费用,并未委托营养期鉴定,且原告赵某某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其确需加强营养的相关意见,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赵某某主张护理费均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用规定计算。本案中,原告虽提供护理人员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供护理人员与用工单位交纳有关劳动、医疗保险、完税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供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对其护理费参照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失共计59523元(50348元+2000元+7175元)。
二、被告韩运起赔偿原告赵某某鉴定费21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809元,被告韩运起承担1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08月23日05时40分许,被告韩运起雇佣的司机王东方驾驶冀JD0651工程货车沿工业区高庄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遇情况处理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逆行,与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至该处原告赵某某所驾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王东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赵某某的损失,被告韩运起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由于冀JD0651工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赵某某。超过交强险的原告赵某某剩余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赵某某。综上,原告的损失有:1、伤残赔偿金:35556元(8081元×20年×22%);2、交通费:500元;3、护理费:6292元(27065元÷365天×24天+36600元÷365天×45天,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以及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经鉴定,原告赵某某的护理期为30-60日,护理人数评定住院期间二人,出院一人,本院酌定护理期以45日为宜);4、车损:2675元;5、二次手术费:6500元(经鉴定,原告内固定取出医药费评估6000-7000元,本院酌定以6500元为宜);6、鉴定费:2100元(2000元+100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因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2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61623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50348元(35556元+500元+6292元+8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原告的剩余损失9275元(61623元-50348元-2000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7175元(9275元-鉴定费2100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韩运起予以赔偿原告赵某某。对于原告赵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3437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赵某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赵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该鉴定机构系献县人民法院委托,委托鉴定事项为伤残评定、误工期、护理期、护理人数、二次治疗费用,并未委托营养期鉴定,且原告赵某某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其确需加强营养的相关意见,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赵某某主张护理费均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用规定计算。本案中,原告虽提供护理人员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供护理人员与用工单位交纳有关劳动、医疗保险、完税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供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对其护理费参照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失共计59523元(50348元+2000元+7175元)。
二、被告韩运起赔偿原告赵某某鉴定费21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809元,被告韩运起承担1341元。
审判长:郭汝娜
书记员:陈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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