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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吴强
李艳红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负责人:刘旺安,职务:公司经理。
地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新华街73号。
委托代理人:吴强,山西省吕梁市孝义支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山西省吕梁市孝义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恒、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强、李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投保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保险别、实际损失数额,以及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认为,该投保车辆公估费过高,因被告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22219元、公估费1760元、施救费4500元。以上共计28479元。该案经调解无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赵文齐保险金2847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投保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保险别、实际损失数额,以及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认为,该投保车辆公估费过高,因被告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22219元、公估费1760元、施救费4500元。以上共计28479元。该案经调解无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赵文齐保险金2847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志强
审判员:许克景
审判员:魏丽丽

书记员:勾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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