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赵继顺
丛某
孟某某
杨文岐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继顺,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丛某,女。
二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文岐,男。
上诉人赵某某、丛某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林区人民法院(2013)绥北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继顺、王洪亮、上诉人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亮、被上诉人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0月1日原告赵某某、丛某与被告孟某某签订鼎鑫装饰装修合同一式两份,约定由二原告为被告经营的绥化金岛洗浴进行装饰装修工程,二原告包工、包部分材料,工程总造价1,000,000.00元,工期自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止,并在合同后附金岛洗浴中心工程报价单,对工程中由原告负责的工程及材料进行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拨款200,000.00元,开工材料进场后拨款300,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如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向原告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装修义务,绥化金岛洗浴于2012年12月5日重新开业。被告孟某某先后十五次支付给原告赵某某、丛某工程款700,000.00元,其中由原告丛某收款并出具收据的分别是2012年10月16日50,000.00元、2012年10月18日40,000.00元、2012年10月23日50,000.00元、2012年10月27日50,000.00元、2012年11月2日100,000.00元、2012年11月8日100,000.00元、2012年11月20日84,000.00元、2012年11月29日26,000.00元、2012年12月29日10,000.00元、2013年2月22日30,000.00元、2013年5月2日10,000.00元、2013年5月10日100,000.00元、2013年6月30日40,000.00元、无日期的5,000.00元,由原告赵某某收取并出具收据的是2013年6月5日5,000.00元。由被告以代转帐的方式替原告支付赊购的材料款33,000.00元,其中2013年1月3日支付邢巍佳拉门款15,000.00元、2013年2月5日支付水暖工时费3,000.00元、2013年7月1日支付邢巍佳拉门款10,000.00元、2013年7月8日支付苗中艳米奇洁具款5,000.00元,即被告孟某某已付给二原告现金及以代转帐方式替二原告支付赊购的材料款合计733,000.00元。2013年7月25日原告丛某与被告孟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注明:“乙方负责甲方全部装修,工程款总额为壹佰零贰万元整(1,020,000.00元),现已结清现金柒拾叁万叁仟元(733,000.00元)与一套165,000.00元房产。装修剩余款项如下结清:一、大将军瓷砖79,000.00元;2、米奇卫浴5,000.00元;3、海佳丽玻璃隔断23,000.00元;4、地板26,000.00元。共计133,000.00元,由甲方负责代还。工程总造价1,020,000.00元,实际产生1,031.000.00元,经双方同意,钱款全部结清,乙方内部纠纷与甲方无关。”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被告以代转帐方式替二原告给付大将军瓷砖、米奇卫浴、海佳丽玻璃隔断、地板等材料款合计133,000.00元,此款应计算为被告已付给原告的工程款。2013年7月,被告孟某某让王安泉与赵某某父子和丛某到幸福城售楼处将孟某某妻子姚某某名下的面积约52.4平方米的房屋过户给原告丛某和赵某某,因原告丛某不同意过户至赵某某名下,二原告发生争执,导致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此用房屋抵顶工程款未实际履行。即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866,000.00元,被告按双方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165,000.00元未给付。现原告以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价款398,268.00元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703,268.00元,并按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给付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审理中,原、被告对按合同约定已给付工程款866,000.00元及尚欠165,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对增加工程量部分不予认可。经本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关于原告赵某某是否是与被告孟某某签订鼎鑫装饰装修合同的相对人,即赵某某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分别提供了鼎鑫装饰装修合同,欲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成立,双方提供的合同经对方认证后,对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两份合同中的首页均有原告丛某、赵某某和被告孟某某本人签名,分别签在了甲方、乙方,原、被告提供的合同书关于此问题是一致的,仅是在合同第五页出现了赵某某签名在乙方和代理人处不同的问题,经原告丛某证实是与赵某某共同承建绥化金岛宾馆装修工程,因此从合同中可以反映出装修合同的甲方是孟某某,乙方是赵某某、丛某。关于被告提出鼎鑫装饰公司是否登记注册的问题,因合同的乙方是以自然人身份签订的,鼎鑫装饰公司是否办理注册登记并不影响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及权利和义务的履行。被告提供的收据及欠据,仅能证明原告收款和赊欠商品的数量和金额,并不能以此来证明没有赵某某收款,就不是合同相对人。通过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认为,赵某某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事实成立,即赵某某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关于依据鼎鑫装饰装修合同的约定,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及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经被告举证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可确认被告先后十五次付给二原告工程款700,000.00元,以代转帐的方式替二原告给付材料款166,000.00元,即被告已付给二原告工程款866,000.00元。按照双方结算,实际产生工程款1,031,000.00元,双方曾协商用一套价值165,000.00元的房屋抵偿工程款,但未实际履行,因此被告孟某某尚欠原告赵某某、丛某工程款165,000.00元。关于原告在施工期间是否依被告的要求增加或变更施工项目,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增项部分工程款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签订鼎鑫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及施工项目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于某某、刘*、尹某某、丛*证言,欲证明在施工期间被告增加或变更了施工项目,证人均证实受雇于原告在其承建的金岛宾馆装饰装修工程中从事瓦工、电工、大理石和粉刷的施工,因此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证人同时证实在雇佣期间,有被告孟某某妻子姚某某雇佣其从事瓦工,有原告赵某某派其到被告孟某某家从事电工、大理石的施工,所以证人是否与被告孟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以及原告赵某某派其到孟某某家施工部分是否包含在原、被告签订的鼎鑫装饰装修合同中约定的施工项目的事实均不清晰,因此原告提出被告增加或变更施工项目的事实无法确认。原告提出为被告孟某某家庭装修部分,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丛某与被告孟某某签订的协议是否生效,该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丛某与被告孟某某签订的鼎鑫装饰装修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丛某先后十五次收取被告给付的工程款,证明作为合同乙方之一的丛某可代表二原告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况且原告丛某与被告孟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依协议约定以代转帐的方式替二原告给付材料款166,000.00元,因此原告丛某与被告孟某某签订的协议已生效,并已部分履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赵某某、丛某与被告孟某某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事实成立,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装饰装修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因原告赵某某、丛某与被告孟某某签订鼎鑫装饰装修合同中约定了按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且在施工完毕后,原告丛某与被告孟某某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具有结算性质,视为双方对该工程已结算完毕,故原告要求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书中约定被告用房屋给付原告抵顶剩余工程款未履行的原因,系二原告在将该房屋过户至谁名下时发生争执,导致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致使用房屋抵顶工程款未实际履行,被告无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某某给付原告赵某某、丛某工程款165,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某某、丛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61.00元,由原告赵某某、丛某负担7,561.00元,被告孟某某负担3,600.00元。
宣判后,赵某某、丛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双方当事人没有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债务转移和债权转让,因此被上诉人无权代替上诉人偿还欠款;上诉人在装修过程中对装修项目有增加和变更,并对被上诉人家中进行了装修,应对装修项目进行现场勘查;上诉人丛某与被上诉人孟某某签订的协议原件可以看出该协议中丛某的签名已经被划掉,可以证实,在签订协议没有履行前双方已经解除了协议。
书记员郭旭
宣判后,赵某某、丛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双方当事人没有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债务转移和债权转让,因此被上诉人无权代替上诉人偿还欠款;上诉人在装修过程中对装修项目有增加和变更,并对被上诉人家中进行了装修,应对装修项目进行现场勘查;上诉人丛某与被上诉人孟某某签订的协议原件可以看出该协议中丛某的签名已经被划掉,可以证实,在签订协议没有履行前双方已经解除了协议。
书记员郭旭
审判长:韩殿云
审判员:汤敬伟
审判员:杜雪红
书记员: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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