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天虎,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富强,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笔架山中山街15号。负责人:毕仁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天虎与被告罗富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天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被告罗富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天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富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0007.32元(增加了重新鉴定费用和减去被告罗富强垫付的医疗费),判令被告人保石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2、判令被告罗富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罗富强持“C1”证驾驶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首市东升镇二中门前路段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撞倒致伤。原告因此在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11085.61元。石首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富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稳定后,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所中心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出院后的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120日,营养期为90天”。据了解,被告罗富强于2015年6月2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予以理赔。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罗富强承担。被告罗富强辩称:鉴定费和诉讼费答辩人出一半,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直接侵权人,因此答辩人只承担保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2、医疗费外伤参与度是50%,所以与原告自身疾病有关联,相应的医疗费费用应该按50%计算;3、护理费没有鉴定需要专人护理,应当只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误工费应当是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为准,本案原告的医嘱是休息3个月加住院天数为其误工期间,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证明;5、对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外伤参与度的50%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供有关联的票据;6、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之内;7、精神抚慰金应酌定为2000元至3000元,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居住在城镇,收入在城镇的证明,所以应当以农村标准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治保委员会的证明及房屋居住合同,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荆州市××路××号,且经本院核查属实,故对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7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其认为经过鉴定原告的伤情与本案的事故关联性为50%,所以纳入赔偿的部分只能算50%。关于赵天虎因交通事故而受到的损失数额是否应按其外伤参与度来进行折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虽然赵天虎个人体质状况对于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并不是上述法律规定的对损失的发生及扩大而存在的过错,即赵天虎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对证据8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当以医疗机构的医嘱为准。本院认为,①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医嘱载明“休息3个月”,故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24天加3个月共计114天;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出院记录中并没有出院后继续需要专人进行护理的医嘱,故护理期为住院时间24天;③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24天,故营养时间计算住院期间天数24天。对证据9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合理的交通费可以计算,但原告提供的大额连号票据不能作为赔偿。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经法院核实,原告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0元交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交通费500元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罗富强持“C1”证驾驶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首市东升镇二中门前路段时,因被告罗富强驾车未确保安全驾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于路左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赵天虎相撞,致原告赵天虎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原告赵天虎受伤后,在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16085.61元。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富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赵天虎不负责任”。原告赵天虎的伤情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天虎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分别为出院后150天、120天、90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赵天虎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对原告赵天虎的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外伤参与度重新进行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重新鉴定的机构,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后于2017年6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天虎所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外伤参与度建议为50%。”原告在重新鉴定中用去鉴定费4000元以及鉴定的相关费用1121元。另查明,鄂D×××××号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罗富强,且该车辆于2015年6月2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理赔限额1000000元与不计免赔率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富强为原告赵天虎已垫付医疗费1883.71元。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应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是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故原告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17174.61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其中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3)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4)残疾赔偿金10820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赵天虎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赵天虎的伤残赔偿金为27051元/年×20年×20%=108204元;(5)护理费2047.43元。原告的护理期按照住院时间24天计算,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1138元/年÷365天×24天﹦2047.43元;(6)误工费17304.26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医嘱载明休息3个月,故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24天加3个月共计114天,故其误工时间按照114天计算。原告从事汽车随车吊运输,应按照“交通运输”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故其误工费为55404元/年÷365天×114天﹦17304.2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比较适宜;(8)鉴定费6200元(2200元+4000元);(9)第二次鉴定相关费用(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1121元;(10)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0231.3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罗富强驾驶肇事车辆造成原告赵天虎受伤的交通事故,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富强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赵天虎不承担事故责任合法有据,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因被告罗富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与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赵天虎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罗富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以上赔偿责任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原告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承担原告损失110000元,不足部分32910.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一次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罗富强承担,被告罗富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83.71元,被告罗富强实际还应赔偿原告316.29元。第二次鉴定及相关费用5121元(第二次鉴定费4000元、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1121元,共计51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58031.30元(120000元+32910.30元+5121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除超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部分不予支持外,其余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天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天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910.30元,合计152910.30元;二、重新鉴定费及相关费用51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负担;三、被告罗富强赔偿原告赵天虎的损失316.29元;四、驳回原告赵天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9元,由被告罗富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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