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天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望奎县。法定代理人赵希望(原告父亲),男,住望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华,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住望奎县。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海伦市。被告李某某(李某父亲),男,住海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荣(李某某妻子),女,住海伦市。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望奎县。被告赵玉山(赵某某父亲),男,住望奎县。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望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耘,男,住绥化市。
赵天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615.50元、护理费3473元(23天每天151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每天100元)、康复费2744.26元、复印费92元,合计52224.76元。其它费用待鉴定后追加。诉讼过程中,经司法鉴定后,赵天皓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46446.76元、护理费26296元、康复费9000元;增加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23664元、营养费6000元及鉴定费3210元(含检查费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7000元,合计109916.7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李某、赵某某系王某某、刘某某开办智轩学生之家的常年住宿生。2017年3月30日晚19时许,原告与李某、赵某某、姜瑞博在宿舍内,原告到床上铺(距地面约1.5米)取东西时,被赵某某从上铺拽下来,后原告又回到上铺,这时被李某将原告推至床下,造成原告昏迷。后王某某、刘某某派人将原告送到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到哈医大一院入院治疗,经诊断右肘鹰嘴粉碎性骨折、右尺神经损伤、右桡神经损伤。刘某某开办无资质学生之家疏于管理,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职责。王某某未答辩,王某某提供了一份合同书,证实已将智轩教育学生之家在2017年2月23日转让给刘某某。刘某某辩称,原告所受的伤是李某直接所致,赵某某两次向原告提出从二层床上往下跳,对事故的发生起到了诱发和推动作用,赵某某负有一定责任。原告到不属于自己住宿的二层床铺玩耍,造成自身伤害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在室内已张贴了对住宿学生注意安全事项须知。原告伤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到医院医治,并支付了7000元给原告。被告已尽到了责任。出于同情被告愿承担10%到20%的责任。但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和标准过高。赵玉山辩称,赵某某对原告所受的伤没有任何责任。原告摔伤的责任应由学生之家、李某和原告自己负责。李某某辩称,李某对原告摔伤负有责任,但责任不大,被告已将李某托付给学生之家,且事发时李某还不满8周岁。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望奎县公安局红卫派出所询问笔录),1、询问吕晓丽笔录,证实原告摔伤当晚刘某某有事不在,由其临时帮忙看管学生之家的事实;2、询问姜瑞博笔录、询问赵某某笔录、询问赵天皓笔录、询问赵希望笔录和两次询问李某笔录,均证实四人在学生之家宿舍玩耍时,原告第一次在床上铺摔倒地上是赵某某造成的、原告第二次在上铺摔倒地上是李某造成的的事实;3、询问刘某某笔录,证实原告在学生之家摔伤当晚,刘某某出去接孩子,由吕晓丽帮忙看管学生之家,刘某某接到吕晓丽电话后,回到学生之家将原告送到县医院治疗的事实。证据经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4、医疗费收据17张,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43610.50元、康复费2744.26元、复印费92元、鉴定费3210元(含检查费500元);5、合作医疗患者转诊介绍信,证实建议原告到哈医大一院治疗的事实;6、住院病案两份,证实原告两次在哈医大一院住院治疗23天的事实;7、诊断书,确诊为“右肘关节半脱位、右肘鹰嘴粉碎性骨折、右尺神经损伤、右桡神经损伤”,需康复治疗的事实。证据经质证,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8、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十级伤残;2、护理15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3、营养60日,每日100元;4、康复费约需9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证据经质证,刘某某对鉴定机构鉴定的护理期限及人员、营养费标准、康复费标准有异议,但不要求从新鉴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供了证据,1、学生食宿须知、任春虹、李会玲的证言,证实学生之家有规章制度,严禁打闹;经质证,原告和李某某均有异议,故不予采信;2、营业执照,证实刘某某开办学生之家的注册日期是2017年4月6日。被告王某某提供的合同书,证实已将智轩教育学生之家在2017年2月23日转让给刘某某,经质证,刘某某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王某某开办的智轩学生之家,于2017年2月23日转租给刘某某经营,并更名为凯鑫学生校外托餐点。原告与李某、赵某某、姜瑞博同在凯鑫学生之家住宿。2017年3月30日晚19时许,原告与李某、姜瑞博三人在学生之家二楼宿舍二层床上玩时,赵某某回到了宿舍,赵某某来到床边对原告说“你敢不敢从二层床上跳到东墙的一层铺上,你要是敢跳,我就管你叫爷爷”。原告对赵某某说“真的”。之后原告就从二层床上往东墙一层铺上跳,原告身体跳到半空时,赵某某用手抓住原告右侧衣服用力扯了一下,致使原告的身体摔到了东墙一层铺的边上,后又从一层铺上摔到了地上。赵某某将原告从地上扶了起来,原告说屁股疼。之后原告又从床梯上到南侧的二层床上,原告自己坐在二层床边上,赵某某又对原告说“你敢不敢往靠西墙的一层铺上跳,不敢跳就别逞强”。这时李某也上到了二层床上,李某走到原告身后,用双手将原告推了下来,原告摔倒地上后说胳膊疼,这时姜瑞博急忙下楼找老师,当时赵某某的班主任老师吕晓丽在楼下,姜瑞博就把吕老师叫到了楼上宿舍,这时学生之家的业主刘某某也回来了,将原告送到了县医院治疗。并支付给原告7000元做费用。后经县医院建议,转到哈医大一院,原告入院治疗两次,共计23天,经确诊为“右肘关节半脱位、右肘鹰嘴粉碎性骨折、右尺神经损伤、右桡神经损伤”。立案后就赔偿事项,由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护理15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3、营养60日,每日100元;4、康复费约需9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另查明,事发当晚刘某某没有在学生之家,外出去接孩子。临时让吕晓丽帮忙照管学生之家。事发时2017年3月30日刘某某没有取得该学生之家的营业执照。事发时李某未满8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查明,原告护理期间的护理人系原告父母(二人均系农民)。
原告赵天皓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李某某、赵某某、赵玉山、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刘某某为被告。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赵玉山、被告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赵某某、李某在宿舍内玩时,李某将原告在二层铺上推下,倒在地上,造成原告右臂受伤。作为业主刘某某外出不在,只是找了一个临时帮忙的人代为看管。学生之家存在管理不严,没有尽到管理职责,造成原告受伤。李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刘某某作为李某在学生之家期间的管护人,事发时学生之家没有取得营业资格,属非法经营。对此刘某某应付主要责任。李某某作为李某的法定监护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赵某某两次诱使原告在二层铺上往下跳,并在原告第一次跳时抓扯原告,如没有赵某某两次诱使原告,也不会有李某将原告在二层铺上推下的事实发生。原告作为初中学生,应当认识到如此玩耍可能会造成的受伤后果。赵某某与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二人的法定监护人赵玉山、赵希望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王某某与本案无关,不承担责任。伙食补助费按23天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3天,二人每人每天78.85元(按农、林、牧、渔业年工资28782元)计算、出院期间护理费按127天每天78.85计算、营养费按60天每天100元计算、康复费按实际支出数额2744.26元予以保护、残疾赔偿金按20年每年11832元的10%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43610.50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13641.05元、营养费6000元、康复费2744.26元、残疾赔偿金23664元,合计91959.81元。由刘某某负责赔偿50%,即45979.91元(已给付7000元)、由赵玉山负责赔偿20%,即18391.96元、由李某某负责赔偿20%,即18391.96元、由赵希望负责10%,即9195.9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鉴定费3210元,由刘某某负担1767.50元、赵玉山负担707元、李某某负担707元、赵希望负担35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立德
书记员:宋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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