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
委托代理人:杨勇(系原告赵某某的女婿),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中学教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周善梅,丹江口市六里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方胜强,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家辉,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本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勇、周善梅,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胜强,被告王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21时20分许,被告李某将自己的一辆豪爵牌hj125t-10a型二轮摩托车交给被告郑某某驾驶,由316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发地点与横过道路的原告赵某某发生碰撞,致赵某某受伤。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武公交认字(2014)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为治伤,原告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2次,共住院62天,支付医疗费169497元(其中被告郑某某支付38000元)。湖北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第29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赵某某重型颅脑损伤为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豪爵牌hj125t-10a型二轮摩托车归被告李某所有,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
再查明,被告郑某某没有驾驶车辆的资质。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000元,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不含该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将自己所有的二轮摩托车交给被告郑某某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赵某某撞伤,根据公安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郑某某应对原告赵某某的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李某在没有确认被告郑某某是否有驾驶资质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给其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也应对原告赵某某的受伤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应与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郑某某辩称为原告垫付了43500元的费用,原告认可垫付38000元,且不在原告主张的数额内,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1497.8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759.6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具体的职业,但确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误工,且居住在城镇,所主张的误工费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即8306.70元(24852/年÷365天×122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045.76元,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66天,其中在第一次住院时有医嘱需2人护理。原告主张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其他服务业计算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8028.38元((28729/年÷365天×40天×2人)+(28729/年÷365天×22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6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704元,原告有证据证实居住在城镇,因此主张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精神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承担责任的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程度,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就医、鉴定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受伤损失为:207256.94元。
依照《﹤ahref="javascript:slc(125300,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a﹥》第﹤ahref="javascript:slc(125300,6)"﹥六条﹤/a﹥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ahref="javascript:slc(125300,16)"﹥十六条﹤/a﹥、第二十二条、第﹤ahref="javascript:slc(125300,48)"﹥四十八条﹤/a﹥,《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ahref="javascript:slc(183386,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a﹥》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207256.94元,由被告郑某某和被告李某各赔偿103628.47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予以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16元,由被告郑某某和被告李某各负担2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收款人: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或裁定、或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赵本权
书记员: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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