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杨远平、叶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祝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夏27楼。组织机构代码:87760307-8。
负责人毕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提出各类申请。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祝某某、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全辉、人民陪审员余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睿、被告祝某某、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18时20分许,被告祝某某驾驶鄂A×××××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云安线路段与对向行驶的原告赵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原告赵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37687.60元。2014年3月20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身体损伤作出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赵大峰因交通事故损伤分别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4%;2、其误工损失日180天,需一人陪护70天;3、其后续治疗、手术费预计20000元;4、建议给予营养费1000元。事发后,被告祝某某已垫付原告赵某某医药费37687.60元,双方就余下赔偿内容协商未果,遂形成诉讼。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系农业户口,于2010随其子搬迁至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居住生活。其住院治疗期间,雇请护工护理。被告祝某某驾驶的鄂A×××××号面包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购买交强险12.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各一份,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6日24时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14%=64136.80元、医疗费37687.60元(被告祝某某垫付)+488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23693元/年÷365天/年×37天(截止定残日前一天)=2401.76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年×70天=4987.84元、交通费核定为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37002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的赔偿标准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祝某某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被告祝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亦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已居住在城镇并融入城市生活,故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A×××××号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86126.40元(残疾赔偿金64136.80元+误工费2401.76元+护理费4987.8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同时,由于被告祝某某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特约条款,且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37002元-交强险86126.40元-鉴定费1500元=49375.60元。由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故原告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祝某某赔偿。扣减其已经给付原告的37687.60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祝某某36187.60元。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135502元;
二、被告祝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鉴定费1500元,扣减其已垫付的费用37687.60元,原告赵某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到位后返还被告祝某某36187.6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芳 代理审判员 张全辉 人民陪审员 余 倩
书记员:潘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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