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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大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大某
凌兰(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
杨光生(江陵县熊河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赵大某。
委托代理人:凌兰,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陵县郝穴镇花园路。
负责人:刘守钊。
委托代理人:杨光生,江陵县熊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大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江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大某的委托代理人凌兰,被告中财保江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大某受伤,交警部门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作为事故处理的依据,故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赵大某的人身损害承担同等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江陵支公司抗辩称原告赵大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原告赵大某户口虽为农业性质,但其提交的居委会证明其所居住地为沙北新区,已列入城市规划范围,故应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庭审确认原告赵大某的经济损失有护理费1425元(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参照荆州市国家工作人员2013年度差旅费标准50元/天×20天×50﹪)、残疾赔偿金22906元(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5年×20﹪),鉴定费425元(850元×50﹪)。原告赵大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6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大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没有提交票据,因交通费确系要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原告赵大某的损失合计为31556元。被告中财保江陵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对原告赵大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财保江陵支公司优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即被告中财保江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大某损失30631元(医疗费10000元已先行支付、护理费1425元、残疾赔偿金229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425元,共计9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0﹪为46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鄂DC1226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大某各项损失30631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赵大某损失462.50元。
三、驳回原告赵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50元,原告赵大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大某受伤,交警部门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作为事故处理的依据,故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赵大某的人身损害承担同等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江陵支公司抗辩称原告赵大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原告赵大某户口虽为农业性质,但其提交的居委会证明其所居住地为沙北新区,已列入城市规划范围,故应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庭审确认原告赵大某的经济损失有护理费1425元(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参照荆州市国家工作人员2013年度差旅费标准50元/天×20天×50﹪)、残疾赔偿金22906元(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5年×20﹪),鉴定费425元(850元×50﹪)。原告赵大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6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大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没有提交票据,因交通费确系要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原告赵大某的损失合计为31556元。被告中财保江陵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对原告赵大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财保江陵支公司优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即被告中财保江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大某损失30631元(医疗费10000元已先行支付、护理费1425元、残疾赔偿金229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425元,共计9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0﹪为46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鄂DC1226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大某各项损失30631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赵大某损失462.50元。
三、驳回原告赵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50元,原告赵大某负担250元。

审判长:乔志超
审判员:李飞
审判员:吴金珍

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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