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大林与胡某某、谢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大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爱兵,湖北省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爱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系被告谢某某的妹妹。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九和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正街***号。负责人:蔡冬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威,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号。负责人:郁宝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高新国际广场*座北面***楼。负责人:范丹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赵大林与被告胡某某、谢某某、武汉九和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九和安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大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爱兵,被告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爱琼,被告九和安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威,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大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赵大林医疗费3961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50元(50元/天×282天)、误工费50022.90元(51001元/年÷365天×358天)、护理费5522.46元(2210+32677元/年÷365天×37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125706.3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上午,胡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无牌号“丽颖”牌电动四轮车(载王友姑、赵大林、赵小林、肖圆圆)沿湖北省仙桃市沔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沔街××与前通路交叉路口时,遇谢某某驾驶的鄂A×××××号“东风”牌轻型货车沿前通路由南向北直行通过此路口,货车前部与电动四轮车相撞,造成胡某某、王友姑、赵大林、赵小林、肖圆圆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赵大林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在河镇卫生院继续治疗。2016年11月4日,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胡某某、谢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友姑、赵大林、赵小林、肖圆圆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7年9月26日,湖北省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赵大林所受损伤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150天,护理50天(包括后期手术后休息治疗护理时间)。事故车辆鄂A×××××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九和安物流公司,驾驶员为谢某某,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限额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中另外三名伤者赵小林、肖圆圆、王友姑已分别另案起诉,向五被告主张赔偿权利,胡某某表示暂不向谢某某、九和安物流公司、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主张赔偿权利。被告胡某某承认原告赵大林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赵大林的诉请过高,特别是在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的过程不真实,住院238天,医疗费6958.07元,只用药478.61元,床位费为4047.60元,明显与常规治疗不符,不能支持此期间的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后期治疗费过高,营养费不应支持;2、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已为原告赵大林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被告胡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按比例赔偿。被告谢某某承认原告赵大林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事故车辆A48FX9号轻型货车,实际属被告谢某某所有,挂靠在被告九和安物流公司运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责任限额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只应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被告胡某某应承担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的50%赔偿份额;2、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某已为原告赵大林垫付了费用1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同时认为原告赵大林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九和安物流公司承认原告赵大林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事故车辆A48FX9号轻型货车,实际属被告谢某某所有,挂靠在被告九和安物流公司运营,根据挂靠合同的约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谢某某承担全部损失,被告九和安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责任限额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谢某某赔偿;3、原告赵大林的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4、本案中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赵大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胡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按照各50%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承认原告赵大林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车辆A48FX9号轻型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按法律规定依法承担责任。但认为:1、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涉案驾驶员按责分担;2、原告赵大林诉请的损失项目和金额部分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承认原告赵大林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车辆A48FX9号轻型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限额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核实被告谢某某驾驶证和道路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运输证情况下,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认为:1、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涉案驾驶员按责分担;2、原告赵大林诉请的损失项目和金额部分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定。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谢某某、九和安物流公司、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承认原告赵大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赵大林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谢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胡某某、谢某某依法应对原告赵大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以交强险赔偿后的各50%为宜。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胡某某赔偿其中的50%;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的50%,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某某赔偿。被告九和安物流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依法应与被告谢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伤者肖圆圆、赵小林、王友姑已经另案起诉,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与原告赵大林按比例享有赔偿份额。被告胡某某认为,原告赵大林在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的过程不真实,住院238天,医疗费6958.07元,只用药478.61元,床位费为4047.60元,明显与常规治疗不符,不应支持此期间的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赵大林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出院时,医疗建议:1、院外活血化瘀对症治疗,后期拔除18齿;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三周内半流质饮食;3、半年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钛板;4、如有不适,随时复诊。从该医疗建议中分析看出,原告赵大林出院后需活血化瘀治疗,但未明确需住院治疗,且其提交的在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该院对症行活血化瘀治疗,而且从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住院病案来看,其在卫生院住院时间长达238天,医疗费6958.07元,用药费用仅为478.61元,床位费为4047.60元,确与常规治疗不符,也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胡某某的辨称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赵大林在河镇卫生院治疗中产生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定,后期治疗费与医疗建议相符,且有法医鉴定的意见佐证,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赵大林诉请的护理费5522.46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医疗费39610.99元,部分无依据,本院依法认定为32652.92元;其诉请的误工费50022.90元,计算标准错误,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工作的仙桃市盼盼婚礼会馆,经营范围包括婚礼策划、开业庆典、活动会展、设备租赁服务等方面,故应按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年平均工作标准计算,计算时间参考法医鉴定时间,本院依法认定为16926.58元(41188元/年÷365天×150天);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时间有误,本院依法认定为950元(50元/天×19天);其诉请的营养费、交通费均过高,结合其伤情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分别酌情支持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胡某某为原告赵大林垫付的费用5000元,被告谢某某为原告赵大林垫付的费用1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赵大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651.9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6193.33元(医疗限额项下2680.35元、残赔限额项下13512.98元)。剩余损失53458.63元由被告胡某某赔偿26729.31元,扣减已垫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21729.31元;其余损失21729.3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赵大林的经济损失,故被告谢某某不再赔偿。被告谢某某已垫付的各项费用12000元,从被告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支付原告赵大林的赔偿款中扣减后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原告赵大林交通事故赔偿款16193.34元;二、被告胡某某支付原告赵大林交通事故赔偿款21729.31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支付原告赵大林交通事故赔偿款14729.32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支付被告谢某某垫付款12000元;五、驳回原告赵大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4元,减半收取1407元,由原告赵大林负担62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195元,被告胡某某负担26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担261元,被告谢某某负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宏

书记员:田志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