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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大杈与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大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望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望都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号。负责人:邢运江,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大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等14,53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3日,梁某驾驶冀F×××××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望都县新民居门前与赵大杈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赵大杈、梁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梁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赵大杈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当赔偿。被告梁某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梁某未向其公司报案,其公司不知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在梁某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格有效的情况下,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3日10时左右,被告梁某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二轮摩托车沿望都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望都县新民居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赵大杈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大杈、被告梁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大杈无责任。冀F×××××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大杈被送往望都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7天,发生医疗费6,231.5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望都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案材料、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原告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6,231.54元。2、伙食补助费1,9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19天。3、营养费2,5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50天。4、误工费1,140元,根据原告实际收入每天60元计算19天。5、护理费1,863元,按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5,785元计算19天。6、交通费6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交通费数额。7、自行车车辆损失300元。以上共计14,534元。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质证称,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病历显示原告住院17天,不认可按19天计算各项损失;伙食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已78岁,且未提供工作证明,不应再有误工费;护理费按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认可自行车损失。被告梁某质证称不认可原告交通费票据,亦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被告梁某称在原告住院期间其赔偿原告3,000元,并提供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方梁某,乙方赵大叉(应为“杈”),甲方与乙方发生交通事故,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甲方赔偿乙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自行车修理费除保险公司实报外,再令(应为“另”)补偿赵大叉叁仟元整,此事故一次性结清。原告质证称其已收到该3,000元,但该3,000元系补偿款,是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补偿,并非赔偿款。原告本次起诉是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人民财险保定市分公司称该协议书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以上由原告及被告梁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
原告赵大杈与被告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标志、被告梁某、被告人民财险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梁某驾驶的其所有的冀F×××××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300元,被告人民财险保定市分公司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6,231.54元,并提供医疗票据及病历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保定市分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伙食费1,900元,因原告住院天数为17天,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5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载明需加强营养,原告住院天数为17天,故本院确认营养费为8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140元,因未提供其具有劳动能力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863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按一人陪护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1,666.7元(=35,785元÷365天×17天)。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231.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营养费850元;4、护理费1,666.7元;5、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1,048.24元,因被告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781.5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66.7元。因原告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梁某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某已补偿原告3,000元,该3,000元系被告梁某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自愿给予原告的补偿,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大杈损失11,048.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梁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大杈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原告赵大杈负担39.1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2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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