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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大春诉易立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大春。
委托代理人:郑绍勇,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立高。
委托代理人:钟代彬,宜宾县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文,宜宾县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赵大春诉被告易立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尹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日、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大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绍勇,被告易立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代彬、刘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7时,赵大春驾驶川Q1D43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白花往跃进村方向行驶,行至白龙至跃进村村道(小地名打石坳)时,与易立高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大春、易立高受伤的交通事故。赵大春受伤后被送到宜宾县骨科医院检查治疗,入院情况载明:患者因“跌伤头面部疼痛流血1+小时”入院,入院时神清,生命体征正常……。入院诊断:1.轻型脑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赵大春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4日,用去医疗费1503.03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门诊随访1周。2013年8月21日,赵大春再次到宜宾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病史载明:入院前1+月,患者不慎跌倒伤及头面部等处,当时在我院行头颅CT检查未见异常,经住院治疗后,病情好转后出院,出院后自觉头晕,左侧视力模糊,颈部活动受限……今为进一步治疗再次来我院,门诊医生予以CT检查后以“右额顶亚急性硬膜下血肿”收住我科。赵大春住院至2013年8月2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030.26元。2013年8月26日,赵大春到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额顶慢性硬膜下血肿。2013年9月4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复查头部CT,脑外科、眼科、泌尿科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赵大春用去医疗费6500.72元。2014年3月6日,赵大春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用去检查治疗费400元。2014年4月24日,赵大春在宜宾县孔滩中心卫生院用去医疗费48元。2014年5月14日,赵大春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作脑电图检查用去检查费100元。赵大春于2014年5月22日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用去门诊药费178.80元,2014年5月22日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用去药费106.22元。审理中,赵大春申请对其交通事故伤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6日对其进行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赵大春因交通事故损伤,至颅脑外伤所致大脑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2000元。赵大春支付鉴定费13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费600元),支付鉴定专家会诊费300元。因在鉴定过程中,赵大春未提供在宜宾县骨科医院两次住院的住院病历,赵大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14日对赵大春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赵大春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赵大春支付鉴定费及专家会诊费、出勘费、交通费、住宿费、邮寄费、照相费合计2420元。赵大春修理摩托车用去修理费400元。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易立高被送到宜宾县骨科医院治疗,当日转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病史载明:“患者4小时前,发生车祸面部受到严重撞击,当时患者无昏迷,发现其面部多处开裂,口腔出血,出血量多,约400ml左右,家属立即将患者送往白花骨科医院求诊……”。赵大春为农村户籍,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E证),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川Q1D434号摩托车为其自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承保了该车交强险。易立高无机动车驾驶资格,事故时驾驶的摩托车为无牌摩托车,未投保有交强险。易立高在庭审中称该无牌摩托车系其女婿所有,易立高当日从家里骑电瓶车到孔滩镇,因其女婿在外打工,易立高自行将该摩托车骑走,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易立高与赵大春均未报案。经宜宾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取证,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及时报案、保护现场,导致交通事故原因无法查明。
以上事实,原告易立高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原告在宜宾县骨科医院2次住院病历、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相应医疗费发票,门诊医疗费发票,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及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专家会诊费收据,修车费发票,被告赵大春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调查刘方荣、彭义财、彭成笔录,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大春与被告易立高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的事实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均未报警,也未保护现场,致使交警部门未出现场,并无法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根据原、被告两人的病历记载,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两人虽然受伤,但意识仍然清醒,两人都有条件报案而都没有报案,双方均有过错。被告易立高无机动车驾驶资格,且其驾驶的摩托车为无牌无照摩托车,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易立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大春负事故次要责任。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是机动车使用人的法定义务,将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应当由使用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易立高驾驶的无牌摩托车为其女婿所有,被告易立高使用该摩托车时,其女婿在外打工,对被告易立高使用无牌摩托车并不知情,故其女婿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没有过错。被告易立高擅自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应当由被告易立高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大春的后续医疗费鉴定日为2014年3月6日,鉴定意见确定的后续医疗费为2000元,因此对2014年3月6日以后产生的医疗费、检查费等费用,属于后续医疗费范畴,不另行计算为原告损失。从原告赵大春三次住院病历病史记载情况看,能够证实原告赵大春三次住院都是治疗其交通事故伤,相关损失应当计算为原告赵大春的合理损失范围,故不采纳被告易立高所称原告后两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其医疗费不应计算为交通事故损失的辩解意见。鉴定费是确定损失所必须的,应当计算为损失,但原告赵大春在第一次伤残等级鉴定时自己未举病历,导致再次申请鉴定,所造成的第一次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费700元、会诊费300元浪费,应由原告赵大春自行承担,故只确认续医费鉴定费及第二次伤残等级鉴定费共计3020元为合理损失。原告赵大春第一次评残日期为2014年3月6日,残疾赔偿金计算时限为17年。原告赵大春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943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0天=300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50元/天×20天=1000元、残疾赔偿金7895元/年×17年×10%=1342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2000元、鉴定费3020元、摩托车修理费4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400元,合计31975.51元。该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共计11734.01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易立高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734.01元,由被告易立高赔偿70%即1213.80元,由原告赵大春自行承担30%即520.21元。其余应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20241.50元,应由被告易立高赔偿原告赵大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立高赔偿原告赵大春损失31455.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393元,由原告赵大春负担120元,由被告易立高负担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 洪

书记员:袁洪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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