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贺国庆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昝敏(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国庆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庆路桐城怡景B座9-10层。
法定代表人武志强
委托代理人昝敏,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某某与贺国庆、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瑞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煤大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6年1月11日7时许,赵某某驾驶车辆行至109国道倒拉嘴村路段时,与贺国庆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
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贺国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贺国庆驾驶的车辆在中煤大同支公司投有保险。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2067.68元。
被告中煤大同支公司辩称,贺国庆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
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贺国庆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逆向行驶。
贺国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未减速慢行。
交警确认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贺国庆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
中煤大同支公司作为贺国庆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中煤大同支公司认为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
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得到适当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国庆经济损失5682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贺国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10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51元,原告负担402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6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逆向行驶。
贺国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未减速慢行。
交警确认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贺国庆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
中煤大同支公司作为贺国庆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中煤大同支公司认为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
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得到适当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国庆经济损失5682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贺国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10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51元,原告负担402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6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瑞霞
书记员:胡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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