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先军,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国金。
被告谭某某。
被告黄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黄国金、谭某某、黄某某、秭归县篷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赵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撤回对被告秭归县篷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昊、人民陪审员郭兴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杜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金、谭某某、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在报纸上登载广告其提供小额借款服务,被告黄国金、谭某某、黄某某通过报纸广告与原告赵某某认识。被告黄国金、谭某某、黄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赵某某借款200000元,并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赵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黄国金、谭某某、黄某某借到原告赵某某现金20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4月4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一天自愿承担每日违约金5000元。同日,原告赵某某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黄国金支付借款200000元。自2013年2月5日原告赵某某向被告黄国金、谭某某、黄某某支付借款后至今,被告黄国金、谭某某、黄某某均未偿还任何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引起的纠纷,应当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
一、被告黄国金、谭某某、黄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2013年2月5日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条》作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黄国金、谭某某、黄某某应当依约于2013年4月4日前向原告赵某某偿还借款,而被告黄国金、谭某某、黄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的义务。
二、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国金、谭某某、黄某某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如被告黄国金、谭某某、黄某某逾期还款则自愿承担每日5000元的违约金,现原告赵某某在诉讼中仅主张被告黄国金、谭某某、黄某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黄国金、谭某某、黄某某应当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赵某某支付自2013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国金、谭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赵某某支付自2013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黄国金、谭某某、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冯 昊 人民陪审员 郭兴宽
书记员:杨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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