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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兴山县锐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涂志红,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明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殷家坪村4组。
法定代表人沈桂达。
被告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新滩镇汉洪大道特18号。
法定代表人沈桂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新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山县锐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兴山县水月寺镇南对河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谢靖。
被告王奎。
被告许容。
被告沈桂达。
被告杨光菊。
被告沈俊。
被告宜昌市广盛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175号。
法定代表人王奎。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兴山县锐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奎、许容、沈桂达、杨光菊、沈俊、宜昌市广盛源工贸有限公司、宜昌市明达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赵某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4)鄂汉江中民二初字第00005-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兴山县锐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奎、许容、沈桂达、杨光菊、沈俊、宜昌市广盛源工贸有限公司、宜昌市明达矿业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兴山县锐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奎、许容、宜昌市广盛源工贸有限公司采用直接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并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涂志红、被告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山县锐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奎、许容、沈桂达、杨光菊、沈俊、宜昌市广盛源工贸有限公司、宜昌市明达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短缺,与原告赵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4日,被告兴山县锐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奎、许容、沈桂达、杨光菊、沈俊、宜昌市广盛源工贸有限公司、宜昌市明达矿业有限公司均为被告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或抵押担保。截至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赵某某多次催讨,被告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兴山县锐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奎、许容、沈桂达、杨光菊、沈俊、宜昌市广盛源工贸有限公司、宜昌市明达矿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2万元(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21日,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违约金600万元(违约金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21日,逾期10天以内的,按日利率3%计算,超出10天以上的按日利率5%计算)。
被告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借款1000万元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实际只发生了945万元真实的借款。被告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2日和2014年1月23日分别还了两个55万元。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原告赵某某已从被告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拖走1961500元的复合肥,该款应从借款数额中扣除。违约金600万元依法不能成立,违约金和利息只能取其一,另外违约金600万元,超过了法律规定。
被告兴山县锐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奎、许容、沈桂达、杨光菊、沈俊、宜昌市广盛源工贸有限公司、宜昌市明达矿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二、被告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兴山县锐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广盛源工贸有限公司、宜昌市明达矿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三、被告王奎、许容、沈桂达、杨光菊、沈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以上证据一至三,共同证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兴山县锐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奎、许容、沈桂达、杨光菊、沈俊、宜昌市广盛源工贸有限公司、宜昌市明达矿业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四、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兴山县锐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奎、许容、沈桂达、杨光菊、沈俊、宜昌市广盛源工贸有限公司、宜昌市明达矿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及附件;
证据五、被告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与仙桃市元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动产抵押合同一份;
证据六、被告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与仙桃市元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库存商品抵押合同一份;
证据七、徐海峰与赵某某股权质押合同、谢靖与赵某某股权质押合同各一份;
以上证据四至七,共同证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主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月4日。担保人为兴山县锐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奎、许容、沈桂达、杨光菊、沈俊、宜昌市广盛源工贸有限公司、宜昌市明达矿业有限公司。
证据八、汇款凭证一份;
证据九、借条一份;
证据十、收款确认书一份。
以上证据八至十,共同证明原告赵某某履行了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出借款项的义务。
被告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13年11月12日、2014年1月12日、2014年1月23日银行汇款凭证一份和取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分三次向原告赵某某付款165万元。
证据二、复合肥明细汇总表及借条,证明原告赵某某从被告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处拖走了价值1961500元的复合肥。
被告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赵某某所举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原告赵某某所举的证据五、六、七中的抵押、质押合同没有办理登记,其诉讼请求也没有主张抵押权和质押权,因此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赵某某对被告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一有异议,何庆华打款给案外第三人柳志豪,与本案无关联性,沈桂达的两份取款凭条与本案无关,不能确认其取款是否用于偿还借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商品是属于抵押物,不能直接抵偿给原告赵某某。
被告兴山县锐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奎、许容、沈桂达、杨光菊、沈俊、宜昌市广盛源工贸有限公司、宜昌市明达矿业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未对原告赵某某和被告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所举的全部证据,被告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一何庆华于2014年1月23日向柳志豪汇款55万元的汇款凭证,因原告赵某某不认可该款与本案有关,被告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是用于偿还涉案借款本息,本院不予采信。沈桂达于2013年11月12日和2014年1月12日各取款55万元的两份取款凭条,因原告赵某某不认可该款与本案有关,且被告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取款用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赵某某从被告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处拖走复合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1月7日,被告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短缺与原告赵某某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借款的月利率为20‰。逾期未还款,对逾期天数在10日以内(含10日),被告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按日利率3%向原告赵某某支付违约金,逾期期限超过10天的,被告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按日利率5%向原告赵某某支付违约金。被告兴山县锐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奎、许容、沈桂达、杨光菊、沈俊、宜昌市广盛源工贸有限公司、宜昌市明达矿业有限公司均为被告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赵某某与仙桃市元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全体被告签订授权委托书,原告赵某某委托仙桃市元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行使《担保借款合同》中出借人的所有权利,包括以自己名义与全体被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动产抵押合同等。同日,仙桃市元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库存商品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价值3000万元的复合肥作为涉案借款本息的抵押物并附有抵押物清单。2013年11月12日,原告赵某某向被告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900万元,原告赵某某之妻郑明华向被告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100万元,被告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于同日确认收到该借款1000万元。2014年3月13日至3月30日,原告赵某某将被告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1070吨复合肥运走,并出具了借条,每张借条上载明复合肥的吨数、单价和规格,共计1961500元。原告赵某某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催讨,被告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兴山县锐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奎、许容、沈桂达、杨光菊、沈俊、宜昌市广盛源工贸有限公司、宜昌市明达矿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2万元(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4日至1月21日,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违约金600万元(违约金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4日至1月21日,逾期10天以内的,按日利率3%计算,超出10天以上的按日利率5%计算)。
另查明,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兴山县锐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奎、许容、沈桂达、杨光菊、沈俊、宜昌市广盛源工贸有限公司、宜昌市明达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附件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赵某某向被告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归还借款,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约定的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借款的月利率为20‰,即年利率为24%,而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该利率的4倍为22.4%,因此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范围内的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故原告赵某某主张逾期未还款的违约金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原告赵某某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故借款期限到期日为2014年1月11日。原告赵某某主张从2014年1月4日至1月21日的利息和违约金,其中从2014年1月4日至1月11日属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从2014年1月12日至1月21日属于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为22.4%计算,利息和违约金共计为110466元。原告赵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在债权未受清偿的情况下,将被告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价值为1961500元的复合肥运走,置于其控制之下,其行为的性质是以折价的形式实现抵押权,故应先充抵被告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再充抵本金,故被告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应向原告赵某某支付8148966元。被告兴山县锐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奎、许容、沈桂达、杨光菊、沈俊、宜昌市广盛源工贸有限公司、宜昌市明达矿业有限公司均为被告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兴山县锐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奎、许容、沈桂达、杨光菊、沈俊、宜昌市广盛源工贸有限公司、宜昌市明达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未清偿的814896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实际只发生了945万真实的借款,其已向原告赵某某付款16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及妻子郑明华共向被告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1000万元,被告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也确认收到该借款1000万元。被告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所举的何庆华于2014年1月23日向柳志豪打款55万元的打款凭证,沈桂达于2013年11月12日和2014年1月12日各取款55万元的两份取款凭条,因原告赵某某不认可该款与本案有关,被告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款是用于偿还涉案借款本息,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8148966元;
二、被告兴山县锐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奎、许容、沈桂达、杨光菊、沈俊、宜昌市广盛源工贸有限公司、宜昌市明达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52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58606元,被告湖北明达科技有限公司、兴山县锐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奎、许容、沈桂达、杨光菊、沈俊、宜昌市广盛源工贸有限公司、宜昌市明达矿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49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高级人民法院单据编码103001,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魏天红
代理审判员 刘汝梁
人民陪审员 汤加银

书记员: 谢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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