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壬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赵壬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要求自2017年2月14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千分之一计算,暂定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写下借条,约定使用期限12个月。于2017年2月13日一次性还清。若到期未还清,每延迟一日按应还款金额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向其提供了全部借款,被告出具收条。现借款已经逾期一年之久,被告没有还款诚意。原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借款13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千分之一计算,暂定10000元。郝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3日被告郝某某向原告赵壬戌借款135000元,原告赵壬戌提供有一张借条、一张收条,借条内容为:今向赵壬戌借人民币135000元,期限为12个月。于2017年2月13日一次性还清。若到期未还清,每迟延一日按应还款金额千分之一支付日违约金。若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户口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款人郝某某出借人赵壬戌2016年2月13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赵壬戌)身份证:,人民币135000元,收款人郝某某2016年2月13日。
原告赵壬戌与被告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壬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壬戌主张被告郝某某向其借款135000元的事实,原告赵壬戌提供有借条和收条,被告郝某某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郝某某应偿还原告赵壬戌借款13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判决指定给付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壬戌借款13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判决指定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计160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素平
书记员:李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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