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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哈尔滨呼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赵秀(黑龙江蓝舸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呼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秀,黑龙江蓝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呼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赵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呼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呼兰锅炉制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赵某某申请再审称:其与呼兰锅炉制造公司自1991年起即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判决认定是劳务关系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进城务工的农民工由单位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呼兰锅炉制造公司应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原判决认定呼兰锅炉制造公司自2007年起为赵某某补交养老保险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判令呼兰锅炉制造公司给付其经济补偿金5万元,补交养老保险费。如果不能补交,一次性支付赔偿金252,000元(按社会平均工资每月1,000元标准,计算21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六项  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问题。赵某某自1991年起与呼兰锅炉制造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赵某某达到退休年龄时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赵某某继续在呼兰锅炉制造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故2012年双方解除的是劳务关系而并非劳动关系。
关于赵某某主张因呼兰锅炉制造公司未给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导致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请求呼兰锅炉制造公司赔偿损失问题。《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对招用农民工及原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超过本单位职工总数50%以上的劳动力密集型微利民营、私营企业,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并批准后,在一定时间内可以按照《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中关于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职工个人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因赵某某是农业户口,呼兰锅炉有限公司应参照上述规定,自2007年上述规定实施之日起为赵某某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现赵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无法为其补办养老保险手续,根据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如果企业为个人缴纳了养老保险,待个人离开企业时或达到待遇领取年龄而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参加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要求社保机构将其个人账户资金转入户籍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账户,享受相关待遇,而没有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应一次性支付其个人账户养老金。本案中,赵某某自2007年起至2009年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且其并未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故原判决将呼兰锅炉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而获得的利益确定为赵某某的损失并无不当。赵某某请求呼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其经济补偿金5万元并赔偿其252,000元依据不足。
综上,赵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六项  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问题。赵某某自1991年起与呼兰锅炉制造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赵某某达到退休年龄时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赵某某继续在呼兰锅炉制造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故2012年双方解除的是劳务关系而并非劳动关系。
关于赵某某主张因呼兰锅炉制造公司未给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导致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请求呼兰锅炉制造公司赔偿损失问题。《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对招用农民工及原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超过本单位职工总数50%以上的劳动力密集型微利民营、私营企业,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并批准后,在一定时间内可以按照《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中关于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职工个人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因赵某某是农业户口,呼兰锅炉有限公司应参照上述规定,自2007年上述规定实施之日起为赵某某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现赵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无法为其补办养老保险手续,根据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如果企业为个人缴纳了养老保险,待个人离开企业时或达到待遇领取年龄而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参加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要求社保机构将其个人账户资金转入户籍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账户,享受相关待遇,而没有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应一次性支付其个人账户养老金。本案中,赵某某自2007年起至2009年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且其并未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故原判决将呼兰锅炉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而获得的利益确定为赵某某的损失并无不当。赵某某请求呼兰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其经济补偿金5万元并赔偿其252,000元依据不足。
综上,赵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六项  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东兴
审判员:白捷
审判员:李懋

书记员:安伟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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