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刘铁乐(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孙玥(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铁乐,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公司地址:沧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5层508-515室。
公司负责人高立升,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玥,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张某某申请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准许,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肃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并没有被告张某某准驾车型及驾驶证、行车证有瑕疵的说明,故该事故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损失的医疗费9809.14元,被告虽提出原告病例第6页记载原告左足有陈旧性骨折,对该部分的检查及用药我公司不予承担,但没有证据证实该部分花费数额,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故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此项主张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有原告住院单据及病历证实,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3930元,根据原告病历记载,住院期间普食,故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不能成立,原告诊断证明书写明出院后加强营养,休养2个月,故其主张此期间的营养费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告伤情,认为以每天给付5元为宜,共计3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8664.34元,按照城镇居民每天66.14元计算得来,被告提出因原告没有具体工作应按农林牧渔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现在打工收入状况、原告的年龄及在城镇生活等情况,其主张合理,应予支持;原告护理费9017元,系住院71天乘以每天127元计算得来,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按照护工标准比较合理,每天按116.5元计算,应为8271.5元;摩托车损失1360元及鉴定费4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书证实,本院认定;住院救护车费40元,出院车费5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证实,并不过高,本院认定。原告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659.14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赔偿,超过部分3659.14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即2561.4元,原告自己承担1097.74元。原告其它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8785.8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2000元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28785.84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61.4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50元,有原告自行承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肃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并没有被告张某某准驾车型及驾驶证、行车证有瑕疵的说明,故该事故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损失的医疗费9809.14元,被告虽提出原告病例第6页记载原告左足有陈旧性骨折,对该部分的检查及用药我公司不予承担,但没有证据证实该部分花费数额,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故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此项主张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有原告住院单据及病历证实,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3930元,根据原告病历记载,住院期间普食,故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不能成立,原告诊断证明书写明出院后加强营养,休养2个月,故其主张此期间的营养费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告伤情,认为以每天给付5元为宜,共计3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8664.34元,按照城镇居民每天66.14元计算得来,被告提出因原告没有具体工作应按农林牧渔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现在打工收入状况、原告的年龄及在城镇生活等情况,其主张合理,应予支持;原告护理费9017元,系住院71天乘以每天127元计算得来,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按照护工标准比较合理,每天按116.5元计算,应为8271.5元;摩托车损失1360元及鉴定费4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书证实,本院认定;住院救护车费40元,出院车费5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证实,并不过高,本院认定。原告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659.14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赔偿,超过部分3659.14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即2561.4元,原告自己承担1097.74元。原告其它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8785.8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2000元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28785.84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61.4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50元,有原告自行承担35元。
审判长:李孔山
审判员:周新苓
审判员:刘艳宁
书记员:蒋凤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