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赵玉德
汪淑华(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陈某某
陈亚东
乔桂民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赵玉德,住隆化县。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隆化县。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淑华,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陈亚东,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乔桂民,住隆化县。
原告赵某某、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陈某某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被告申请主审法官回避,2015年10月21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赵某某、刘某某、赵世杰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德、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淑华、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亚东和乔桂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以排除妨害的理由提起诉讼,但本案双方的争议实际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非属本院主管,双方应寻求有关部门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刘某某的起诉。
驳回被告陈某某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以排除妨害的理由提起诉讼,但本案双方的争议实际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非属本院主管,双方应寻求有关部门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刘某某的起诉。
驳回被告陈某某的反诉。
审判长:杨德礼
审判员:丛人杰
审判员:张文海
书记员:原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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